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3民初527号
原告:清徐县中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307国道西第三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1770100868A。
法定代表人:刘仁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松谷路396号合肥凤凰城酒店3-1503、1504、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49699H。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吉恒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东南侧恒华大厦1-1-2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F96R8F。
法定代表人:张树旺。
被告:元氏县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南佐镇窑上村小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0CR5QP9T。
法定代表人:李国正。
原告清徐县中吉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吉恒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县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根据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元氏县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清徐县中吉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7月26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元氏县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吉恒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牧山贸易有限公司、清徐县四通货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原告属于上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吉恒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元氏县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元氏县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元氏县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被告元氏县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通知》中所列关联公司之一,本院尚未开庭审理,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闫炳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婧一
书 记 员 李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