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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威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东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晓刚,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威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路甲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威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晓刚,被告陕西威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供货进度表,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11月6日,原告分16次如期给被告供货,总货款11835145.76元,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75145.76元,同时造成原告欠款利息损失766875.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75145.76元、利息损失766875.20元(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量按质向被告供货,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双方所订合同第七条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十日内提出,时至今日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供电缆已经正常使用三年有余,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威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原告供货16次共26笔,价值11378924.76元,我方已支付85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48924.76元;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执行,给我方造成经济及荣誉损失,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0000元;要求原告更换不合格电缆并依法承担更换电缆的施工费、调试费等共计18000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亚飞公司生产的豪格牌高压电缆。合同对所供产品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做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对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生产,保证需方使用。如不符合由供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质保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验收、如不符请在十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次到货付本次货款的50%,100天内付清总货款的90%,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如出现质量或供货时间问题由供方负责,货款不到位由需方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6次共26笔,供货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3日、9月5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2日、10月27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日、11月3日、2008年8月21日、10月26日、11月6日,共计货款11835145.76元。2007年8月31日至2010年5月5日,被告分15次向原告付款共计8560000元。每次供货,由原告提供供货合同暨结算单(上显示所供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由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该16份供货合同暨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总计付款金额8560000元亦无异议,仅认为部分补货未标注、部分单价适用错误、部分数量有误,经被告计算其支付原告货款应为11358924.76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言明:我公司(被告)与贵公司(原告)合作共发生货款总金额计11378924.76元,截至2009年5月1日,转账还清7560000元,减因电缆长度没按要求执行,造成20000元的中间接损失,则尚欠3798924.76元。因项目甲方对本工程结算太慢,从而给贵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同意给贵公司50000元的补偿,结合以上共欠贵公司货款计3848924.76元。我公司计划在8月份还部分,剩余在工程结算完后一周内给贵公司结清以上欠款,如工程年内仍结算不了,则我公司承诺年底前还清对你公司的欠款。
2011年3月17日,被告提供型号为YJV22-8.7/15KV3*150的电力电缆,送往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铠装尺寸不符合GB/T12706.2-2008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送检主体不合法,送检样品仅有1.5米,无法代表整体工程,且不能证明该产品由原告生产,样品取样未经原被告共同认可或人民法院指定,没有科学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现都在世园会使用,送检样品不知从何而来,被告前后说法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供货合同结算单、银行转帐支付凭证、还款计划书、检材照片、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还款金额无异,但对于货款总额分歧,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暨结算单,被告工作人员在上签字认可,现被告认为以此为据计算货款总额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货款总额应以双方认可的供货合同暨结算单计算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一节,由于双方合同中对于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已经验收,故对于被告在验收使用该产品后所送检的检验报告,已经超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故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威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275145.76元。
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威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766875.2元。
3、驳回被告陕西威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8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470元,反诉费11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