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成润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大地景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霖,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之洋,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地景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曾炯,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炯,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娟,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宁,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地景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向**支付780869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9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总收入预估为80万元,金额最终确定应当以案涉项目的最终产值计算,在产值未最终结算前**是无法以准确金额主张权利,因此不能以签订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017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才最终结算,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2.一审法院以2013年4月13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该日期为曾炯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既不是约定的付款期,也不是案涉款项的确定日期,并且该款项的性质曾炯明确认可为工资和社保垫资,与**主张的案涉款项无关。3.根据约定,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应当在项目最终产值确定后向**支付款项,2017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最终审计金额确定为17243698元,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应支付的金额为848740元,**的诉请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共同辩称,1.**诉请的本金及相应利润分成,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在第一次诉讼案件中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2月11日起算,庭审笔录中亦自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曾炯、李玉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提交的案涉协议并不是曾炯签名的原件,曾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协议不应对曾炯发生法律效力。李玉娟并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事后并未追认,协议也不对其发生效力。3.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李玉娟以40万元对价收购了**持有的全部股份,股权转让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无权分配大地生态公司的利润。即使认定**能够参与利润分配,但案涉协议该项约定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和程序而无效。因此,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向其支付780869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9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597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地生态公司成立于2006年,股东为曾炯、李玉娟。2012年3月9日,**通过受让李玉娟在大地生态公司所持有的20%的股份(对价40万元)而成为大地生态公司股东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随后大地生态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及所持股份分别为曾炯70%、李玉娟10%、**20%。2013年3月29日,**通过将其持有的大地生态公司20%的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玉娟而退出大地生态公司股东会。各方为此形成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23日,大地生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在此之前,2013年1月10日,李玉娟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40万元。
2012年11月21日,**书写《关于退出大地景苑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其抬头载明甲方系曾炯,乙方系**。协议落款处有曾炯签字及大地生态公司印章。案涉协议载明,**投入大地生态公司的资金包括两类,即股本35万元和成仁路项目短期借款15万元。对该两项资金,“甲方”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全额支付给乙方,借款按照年息30%计息。其余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甲方按照年息20%计息,于2012年底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案涉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应获取的其他三类收益:1.工资15万元、奖金5万元;2.成仁路项目预计利润分配26万元;3.其他项目利润分配34万元。该三类收益均为**“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底期间的总收入(预计)80万元。”其中,对工资奖金20万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对成仁路项目和其他项目利润分配,“成仁路变更量完成80%时支付72.5万的50%,另7.5万元2012年年底支付,”且变更量完成80%的标准为“整个成仁路项目总产值达到1600万元。”而“剩余50%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0%(2013年春节后第一次计量),第二次支付20%(交工验收后第一次计量)。超过1600万元2012年底完成一次变更工程计量支付。若最终产值未达到1650万元,乙方总收入直接减少10万元;若最终产值达到1700万元,乙方总收入为80万元。若超过1700万元,超过部分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8:2)。”另外,曾炯书写了“按本协议第二条内容,在甲方收到工程款10日内未支付乙方应得款项,甲方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内容。
案涉协议签订后,曾炯于2013年4月12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共计支付7万元。此外,大地生态公司和曾炯还支付了相关社保费用4万余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曾炯和李玉娟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于1997年10月15日。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一审法院提交了《成自泸高速成都至眉山工程项目计量支付审核表》和《基本建设工程造价核定表》,该两套表格中所记载的施工单位均系案外人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园林公司)。其中,审核表共计三份并配有中期支付证书,审核表日期分别系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所载明的工程量分别为17087238元、17408333元、17450830元。核定表中载明的送审金额为17450829元,最终定案金额为17243698元。**陈述,案涉工程系挂靠于跃龙园林进行施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核定表为两份,两份核定表内容一致。但第一次提交的核定表中无落款时间,第二次提交的核定表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三、**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23日以(2018)川0107民初5556号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支付欠款77.8万元并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案开庭审理后,**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依据为案涉协议,而大地生态公司、曾炯的主要抗辩理由在于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与大地生态公司、曾炯系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案涉协议,按照第二条的约定,大地生态公司、曾炯应向**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年底”、“2013年春节后第一次计量”和“交工验收后第一次计量”,而第六条则约定为“甲方收到工程款10日内”,两者之间存在不同。由于曾炯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4月12日,故双方即未按照“2012年年底”、“2013年春节后第一次计量”和“交工验收后第一次计量”作为付款的时间节点,也未按照“收到工程款10日内”作为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曾炯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3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最早于2018年4月24日递交起诉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但在上次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2月11日,即**认为大地生态公司、曾炯从2013年2月11日起便存在违约行为。在上次诉讼庭审中,在大地生态公司、曾炯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认为在2013年7月15日便符合案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手写补充“其他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字样。上述内容,均显示**认为自己的权利在2013年2月12日起,至迟在2013年4月13日起便受到侵害。在前次诉讼的第一次庭审后至第二次庭审(2018年8月30日)期间,**本可收集、补充提交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证据,其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了跃龙园林公司的审核表、核定表和证人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跃龙园林公司是否系本案成仁路项目的被挂靠方、跃龙园林公司是否已向大地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证据链条存在缺失情况。即便退出协议所述的成仁路项目确实为挂靠于跃龙园林公司施工,也表明**可以随时找到跃龙园林公司了解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而**迟至2018年4月24日才向起诉,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陈述李某未出庭的原因在于“不清楚证人应当出庭”的规定,由于**已经委托代理人,且代理人为领取有律师证的执业律师,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李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而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对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所抗辩的应当向**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内容,因诉讼时效已过,不再继续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除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对于**一审中提交的两套核定表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无争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核定表问题在下文一并论述。
**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石某、富某出庭,拟证明**与曾炯一直就案涉款项协商,曾炯表示待成仁路项目最终结算后才支付,**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共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提交以下证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556号案件两份庭审笔录,拟证明**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企业所得税员工纳税申报表,拟证明案涉协议违反关于股东分取红利的法律规定,因此无效。**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企业所得税员工纳税申报表系对方自行编订,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人证言,因无法直接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中断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在下文详细论述。对于庭审笔录,因已在本案一审中提交并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企业所得税员工纳税申报表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1.**在本案起诉状中陈述“为了弄清楚工程款回收情况,原告(即**)于2015年3月2日专程去成仁高速公路公司财务处进行查询得知:……2013年1月15日第5期计量资料中《计量支付审核表》显示合同总价已达到17087238元。说明整个成仁路项目总产值已经达到并超过1600万元,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第二条支付36.25万元”。2.**在一审法院(2018)川0107民初5556号案的庭审中就案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认可其中20万元的工资及奖金金额固定,并陈述“当时34万元是确定的,只有成仁路26万不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主张和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案涉款项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2.**主张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3.**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债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证据为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退出大地景苑公司的协议》,该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主体为曾炯,但是在协议甲方落款处,除有曾炯签字外,另加盖大地生态公司印章。曾炯虽以**未提交协议原件为由主张其不是适格合同相对方,但在二审庭审中曾炯对其曾在《关于退出大地景苑公司的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曾炯作为大地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为何加盖公司印章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仅系代表大地生态公司履行职务,故本院认定与**订立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为曾炯及大地生态公司。至于**主张李玉娟作为共同债务主体,因李玉娟并未签订案涉协议且并无证据证明债务系曾炯、李玉娟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李玉娟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三类款项,**认可工资奖金固定为20万元,其他项目利润应分配的34万元亦固定,只有成仁路项目的利润预计为26万元,需要根据工程项目最终的产值分情况确定。对于成仁路项目的最终产值,**提交了两份《基本建设工程造价核定表》,内容一致,只是一份有落款时间,一份没有,曾炯、大地生态公司、李玉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两份核定表为复印件,但**同时提交了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高速公司成仁分公司)与跃龙园林公司的电汇凭证、《成自泸高速成都至眉山工程项目计量支付审核表》《成自泸高速成都至眉山工程项目中期支付证书》《成自泸高速成都至眉山工程项目工程变更支付报表》《成自泸高速成都至眉山工程项目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虽然前述证据依然为复印件,但其上载明的相关单位记载一致,计量数据前后印证,施工项目名称、施工时间等与案涉《关于退出大地景苑公司的协议》指向的成仁路项目相吻合,**解释因系挂靠其只能获得复印件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而两份核定表内容一致,对于落款时间,审核报告的封面有明确记载,**亦对两份证据材料的调取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大地生态公司、曾炯、李玉娟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案涉工程项目举示任何证据,亦未对协议中成仁路项目的相关指向作出说明及合理解释,只是选择诉讼时效为抗辩路径,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本院对《基本建设工程造价核定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表载明的内容,工程项目的产值最终定案金额为17243698元,协议约定超过1700万元的243698元应由**分配20%,即48740元。**依据协议应当收入的款项金额为848740元(800000元+48740元)。曾炯还款11万元,虽然**主张该11万元中有4万元系支付的相关社保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社保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将该11万元一并扣除,则尚欠付738740元。
关于前述款项的支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不仅设置了确定款项金额的选择性条件,且对于款项的支付期限约定了多个时间节点,因此增加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难度。从平衡权利义务的公平性出发,本院对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进行如下认定:首先,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成仁路变更量完成80%时支付72.5万的50%,另7.5万元2012年年底支付”,即7.5万元最迟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1月1日即已届满。其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自认于2015年3月2日知晓其中36.25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亦于2017年3月3日届满。第三,剩余款项30124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两套表格证据,于2017年12月29日确定最终金额,应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于2018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在曾炯、大地生态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应向**支付301240元。虽然合同第六条有“收到工程款10日内”的付款时间约定,但前文已述,案涉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中只有成仁路项目的利润为预估26万元,其余54万元均为固定金额,且协议第二条也约定了多个支付时间节点,而从全案来看,各方从2012年签订协议至今,曾炯和大地生态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并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在诉讼中亦未对其自身收取款项的情况作出必要说明及举证,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故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本院综合认定为**本案起诉之日,曾炯、大地生态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但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调低为法定贷款利率。
至于曾炯、大地生态公司提出**非公司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以及利润分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问题,因本案大地生态公司系债务主体之一,应以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对外承担,与其公司内部利润分配问题无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
二、曾炯、四川大地景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012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1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2元,由**负担4300元,曾炯、四川大地景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4元,由**负8600元,曾炯、四川大地景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