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名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名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花苑21幢104室-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石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矽兴(苏州)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石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名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晖公司)、矽兴(苏州)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名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名桥公司与圣晖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1600万元,但案涉机电工程的分包是***公司与发包方矽兴公司自行接洽,报价为990万元,名桥公司仅是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机电工程专业分包给圣晖公司。从双方的邮件往来中可看出,对于分包工程的报价、定价、下单等全过程均***公司与发包方矽兴公司自行接洽、联系。一审中圣晖公司举证的1600万元的清单是在2020年1月7日得出,但名桥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9日的邮件中有发包方的参与,对涉案机电工程做的报价单为990万元,且在圣晖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中可看出,2020年1月8日仍在对货梯、电梯、楼板等增补的设计进行变动。2.名桥公司与发包方以及圣晖公司在2020年1月9日邮件中商定的机电分包为固定总价990万元,名桥公司与发包方也是按照990万元签订的相关合同,发包方在另案中确认了招标图,从该招标图中无法得出圣晖公司的报价清单。且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有不同程度的增减和变更,均发生在2020年1月7日后,因此并不是圣晖公司在1月7日即能**,故更能印证1600万元的工程价款是为了配合圣晖公司的备案需要,并不能作为付款和索赔依据。双方虽只对一份分包合同作此备案说明,但实则是对1600万元的固定总价予以说明。3.圣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单合计金额13317818.07元,但名桥公司根据圣晖公司所提交的清单各项累加的金额仅为13008633元,两者相差三十余万元,可看出圣晖公司提供的清单是为凑1600万元的报价拼凑制作而成,并不是一份实际施工依据的清单,更能印证1600万元的合同价款仅仅是作为圣晖公司备案的需要,并不是真正履行的施工价款。4.名桥公司自始至终认为涉案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990万元,若有增减,则应予以审计,而不是直接以与实际工程量悬殊较大的1600万元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圣晖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矽兴公司辩称:1.矽兴公司在一审中并非“拒不到庭”,矽兴公司就一审需要了解的情况已在2021年11月16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书面说明。2.矽兴公司未参与过名桥公司和圣晖公司之间专业分包合同的定价、沟通和签署过程,该专业分包合同仅对名桥公司和圣晖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矽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圣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名桥公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83600元(不含5%保固款);2.依法判令名桥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283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为人民币313845.84元);3.依法判令***、***在其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名桥公司欠***公司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名桥公司承担。***公司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矽兴公司(甲方)与名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约,约定:矽兴公司将其公司工程项目交由名桥公司承造,工程名称为矽兴厂改造消防、土建、餐厅、办公楼装修以及景观绿化等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市高新区石阳路19号,本工程包括下列范围,(一)依政府核发建造执照之工程;(二)房屋之改造工程;(三)本工程基地内之景观工程;(四)使用执照之申请取得;(五)水电之申请至供水、供电;(六)凡设计图纸、文件、标单详细表、施工说明书、补充说明、以及其他乙方应遵守之相关文件等所载工程,均包括于本工程范围内。工程合约总价约人民币3000万元(未税)。本合约系以工程总价承包,本工程总价不受物价指数变动之影响。预计工期5个月,全部工程应于2020年5月1日前完工(工期以日历天计),完工以本工程合约完成全部工程;向建管单位提出申请使用执照,并依约以书面报请甲方初验为准,复验至签立同意验收文件,进入合约保固日为准。合同另对付款办法、变更设计、施工计划、逾期赔偿、完工验收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020年1月20日,名桥公司(承包人)与圣晖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矽兴(苏州)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圆片及IC成品测试项目-厂房(改造)机电工程,分包工程地点苏州高新区石阳路19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机电安装工程,金额为1600万元整,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2月5日开工;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2月25日竣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进度款为每月经确认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计算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保固款为合同总价的5%,保固两年。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上述款项之前,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未提供发票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该份合同为备案合同,备案登记的竣工情况为在线工程交工申报已确认,确认日期2020年6月19日。 2020年2月20日,名桥公司(甲方)与圣晖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矽兴(苏州)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芯片及IC测试项目机电工程,工程地点苏州高新区石阳路19号,工程范围为(一)本合同附件所含估价单、工程报价说明上所载范围;(二)详细工程设备、工料等数量,乙方认为已全部考虑周全,并无漏估项目。变更合同及增加工程数量、范围则不在此限。工程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2020年6月15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健康、临时设施、工程质量等,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600万元,税金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确认,本合同总价是固定总价,在工程竣工之后不再以任何工程竣工结算的方式对本合同价款再作任何调减。如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范围、或者施工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或者因甲方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工期而额外增加工程量的等,因此所引起工程价款的调增则不受此条款限制。付款办法为,1.本工程预付款是合同总价的20%,甲方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进度款为每月经甲方确认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计算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保固款为合同总价的5%,保固两年;3.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依据合同第四条所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非乙方原因或为配合现场工序进度造成工期延误不在此条款范围),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承包总价款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依据合同第六条所定期限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每迟延付款一日,乙方有权选择让甲方按承包总价款万分之三给付乙方作为违约金,或依合同第九条办理(如确实建设单位未按时付款给苏州名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则此条条款不适用)。合同另对中途解约、责任及义务、工程保修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020年9月22日,矽兴公司签收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苏高新住建消验复字[2020]第009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矽兴公司于2020年9月7日申请的矽兴(苏州)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芯片及IC成品测试项目-厂房消防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复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为合格。以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仅对当日现场验收复验检查情况负责。消防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 2020年12月21日,圣晖公司向名桥公司发送联络函,载明:2020年2月20日,双方就矽兴(苏州)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芯片及IC测试项目机电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现本工程已完工,并已经达到了验收条件。圣晖公司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在圣晖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名桥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圣晖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此,为维护圣晖公司的合法权益,郑重告知名桥公司,请名桥公司于收到本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立即对圣晖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发验收合格证明书。如名桥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仍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又不能***公司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的,圣晖公司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依法追究名桥公司的违约责任。 后,施工单位名桥公司、监理单位江苏中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矽兴公司、设计单位苏州新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矽兴(苏州)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芯片及IC成品测试项目-厂房(改造)工程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2020年3月2日,圣晖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名桥公司的建筑服务*机电工程价税合计320万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23日,圣晖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名桥公司的建筑服务*机电工程价税合计43164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8日,圣晖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名桥公司的建筑服务*机电工程价税合计21582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25日,圣晖公司提交开具的购买方为名桥公司的建筑服务*机电工程价税合计6325400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圣晖公司、名桥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名桥公司已支***公司工程款为2020年5月7日支付预付款320万元、2020年8月6日支付200万元、8月21日支付2316400元,后续款项均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圣晖公司陈述:诉请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1600万元×95%-名桥公司预付款320万元-第一期进度款4316400元=7683600元。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5283600元是指名桥公司未付第二期、第三期进度款,不包括15%验收款及5%保固款,这两笔按照合同约定是在圣晖公司向名桥公司提供进度报告后付款,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圣晖公司认为应付款时间应该是进度报告确认时间的次日,专业分包合同的备案合同中竣工情况中载明“在线工程交工申报已确认,确认日期:2020-06-19”反映了竣工情况,圣晖公司诉请就变更为从2020年6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名桥公司陈述:关于名桥公司辩称的合同价款应为990万元事宜,名桥公司仅有邮件往来,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名桥公司辩称的施工内容减少,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圣晖公司与名桥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虽有两个版本,但是两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均为人民币1600万元,并约定付款进度和付款条件,其中明确名桥公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前,圣晖公司须向名桥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圣晖公司未提供发票,名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圣晖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主张名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600万元×95%-名桥公司预付款320万元-第一期进度款4316400元后的到期工程款768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圣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圣晖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对应发票,而提供发票系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圣晖公司的该诉请主张碍难支持。圣晖公司于诉讼中明确撤回原第3项诉请,系其自主行使诉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名桥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工程总价16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名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名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683600元。二、驳回圣晖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2元,减半收取33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91元,***系统集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由苏州名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35元。 二审中,名桥公司提交了证据一、采购变更单、核决表、采购单、评估核决表、报价单(2019年12月26日);证据二、报价单(2020年1月7日),主张:1.在名桥公司另案起诉矽兴公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矽兴公司提供了采购变更单,该证据可明确看出,涉案分包工程的报价、定价、下单等全过程均***公司与发包方矽兴公司自行接治、联系。2019年12月26日***公司的人员***、谢智元提供报价单,报价单中未含税金额为11385006.45元,并附报价清单,清单中明确工程子项目及工程数量及价格。圣晖公司报价后在2019年12月31日由矽兴公司进行评估,最终议价未含税金额为990万元,根据该金额出具采购单。这些过程在报价单、供应商议比价评估核决表、采购单中可看出,且该组证据由发包方矽兴公司举证,亦说明发包方对报价单中工程子项目的认可及确认。2.圣晖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供报价单及报价清单(证据二),报价单的未含税金额为14678899.08元,含税价为16000000元,报价单显示的日期为2020年1月7日,两份报价单涉及同一个项目,却出现不同的子项目的清单,而且从报价单的布局来看,很明显是人为特意制作。在一审中名桥公司亦提供过发包方确认的招标图,从招标图中也无法得出圣晖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清单。而且证据二的清单中圣晖公司的各项累加金额与其自身的报价金额不一致,可看出1600万元的清单仅为凑数而制作。1600万元的合同仅是为了配合圣晖公司备案需要,真正履行的施工工程价款为未含税990万元。 圣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采购变更单为圣晖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报价单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为名桥公司与矽兴公司之间的文件,圣晖公司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圣晖公司在一审中已将该部分证据中的“采购变更单”等文件用以证明三期《苏州名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报告》中的签署人“***”是名桥公司的代表,且名桥公司已按照“***”签字确认的《进度报告》完整支付了第一期进度款。名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该部分证据,应当视为其对“***”代表身份的认可。2.该部分证据均形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大部分证据系矽兴公司(业主方)与名桥公司(总包方)之间就消防工程部分进行的磋商,磋商主体并非圣晖公司,更不是矽兴公司与名桥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最终合同。同时,名桥公司与圣晖公司的施工合同签署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显然亦形成于这些磋商文件之后。因此,该部分证据无论在时间上、还是主体上,与圣晖公司与名桥公司达成的案涉施工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和矛盾之处。证据二、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圣晖公司与名桥公司签署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600万元的工程量依据,圣晖公司已在一审中进行举证,并经过名桥公司质证,因此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 矽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在另案名桥公司起诉矽兴公司案件中,名桥公司和矽兴公司均将证据一中“采购变更单”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其中供货商是名桥公司,联系人是名桥公司的***,双方均确认消防工程不含税总价990万元,含税总价1079.1万元。其次,名桥公司与矽兴公司在2020年1月9日即确认消防工程的不含税总价990万元,含税总价1079.1万元。第三,名桥公司与圣晖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2月20日签署两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次合同均约定分包工程款为1600万元,该两次合同签订时间均晚于矽兴公司与名桥公司之间确认消防工程采购单/采购变更单的时间。名桥公司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其分包工程价格超出总包工程项下价格,名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总包方应当自行承担其风险责任。第四、本案中名桥公司与圣晖公司有争议的是分包工程部分工程价款,分包工程的报价、定价、下单以及分包合同均是由总包方名桥公司与分包***公司接洽、联系,矽兴公司并非分包合同当事人,对此从未参与,也并不知情,分包合同对矽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矽兴公司对该份1600万元报价单(2020年1月7日)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该报价单系名桥公司与圣晖公司之间沟通形成,矽兴公司并未参与,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报价单对矽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若名桥公司与圣晖公司确认消防工程分包价为1600万元,名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其后果应由名桥公司自行承担,与矽兴公司无关,名桥公司不能将此归责于矽兴公司,更不能将损失转嫁给矽兴公司。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名桥公司与圣晖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圣晖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圣晖公司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圣晖公司有权向名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圣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为1600万元,名桥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案涉工程实际价款应为99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名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供货商均为名桥公司,并不能证***公司与矽兴公司直接发生关联;其次,名桥公司与圣晖公司之间的两份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价款为160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再次,也无证据证明名桥公司与圣晖公司之间达成过按工程价款990万元实际履行的合意;最后,圣晖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报告显示,圣晖公司按工程总价1600万元请款,名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支付了部分进度款。故名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碍难采纳。 综上,名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2元,由上诉人苏州名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