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3民初76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K07G39。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铭馨苑小区17号楼2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223660380C。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后街。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同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某于2023年4月28日经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位于延安市安塞区××镇××村的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王335沉降池建设工程做工,具体工作为建注水泵和水池。2023年11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滑倒导致受伤,随后便入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23年12月1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综上,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项目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2023年5月27日,***与原告李某某就安塞杏子川采油厂王335沉降池、青化砭宝塔采油厂石河子沟注水站壹仟方原水罐建设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安塞杏子川采油厂王335沉降池承包费140000元,青化砭宝塔采油厂石河子沟注水站壹仟方原水罐70000元,乙方李某某负责购买保险并保证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李某某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人员的安全等。合同约定后,李某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人。2023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某干活时受伤,其非但未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反而安排家人来工程地点阻拦,后发包人***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李某某拒绝继续施工,后***组织工人完成后续工程。***还向李某某雇佣的工人、发包的承揽人支付劳务费、承揽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接受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实质是隐藏于表面平等的劳动合同背后的从属性,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关系有别于民事合同关系最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是指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内,在单位的指挥下提供劳动。经济从属性重点在于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了用人单位经济利益劳动,劳动者以劳动交换而获得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直接的特征是单位决定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具体到本案,被告不认识李某某,未对其进行过劳动管理,也未向李某某支付过工资。原告从***处承包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组织人员负责施工,***、龙鹏公司及采油厂作为承包人、甲方业主身份,其与龙鹏公司、采油厂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能成为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对方。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不需要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提前,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但这种特殊保护不能随意进行扩大。因为在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形下,劳动者至少是在为承包单位提供劳务服务,但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承揽人,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身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若认定建设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法理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处承包沉降池的人工、机械工程,其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成为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述称,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其受伤所导致的责任。2023年4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龙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杏子川采油厂335沉降池建设工程发包给龙鹏公司施工,工期90天,合同总价1295999.99元。202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期延期至2023年9月8日。本案中,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仅与被告龙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分包等情形概不知情,原告也非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的员工或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对其受伤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针对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的诉讼请求,维护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参加庭审为了查清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8日,第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与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杏子川采油厂335沉降池建设工程发包给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90天,合同总价1295999.99元。202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期延期至2023年9月8日。该工程系案外人***挂靠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3年5月27日,案外人***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工程清包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安塞杏子川采油厂王335沉降池建设和青化砭宝塔采油厂石河子沟注水站壹仟方原水罐建设工程的人工包括机械(不含土方运输、商砼泵车)部分交由原告李某某实施。原告李某某又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实施。2023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李某某遂向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挂靠经营,案外人***又将人工包括机械部分交由原告李某某实施,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工作包容性。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不受案外人***或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和管理,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延安龙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