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898号
原告:肖宇,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城关镇黄土梁村1组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上诉、调解。
被告:十堰瑞辉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35号1幢1-6-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红,系十堰瑞辉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十堰瑞辉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宇诉被告***、十堰瑞辉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肖宇的伤残等级不服,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2016年9月18日,被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退案处理。原告肖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瑞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宇诉称,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从被告瑞辉公司承包的电缆安装工地干活,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6月3日15时55分许,原告在白浪干完活坐车回公司的途中,因同事*某开车不慎,致使车辆与路边灯杆相撞,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在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5年11月30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180天,护理时间90日。被告***从被告瑞辉公司承包通信线缆安装工程,但是被告***是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经被告***招聘在其手下干活,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辉公司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因此被告瑞辉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9791.8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中的伤残赔偿金增加至108204元、护理费增加至7677.8元,合计159181.8元。
原告肖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肖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000元。
证据四: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租房合同复印件、***红卫街道办事处牛场村村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证据八:***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
被告***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考虑原告和我是同乡人,先后垫付医疗费70000元另支付现金13000元,答辩人可另行主*权利。另外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案当中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乘坐*某的车辆过程中,因*某操作不当而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因此受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郧县城关镇黄土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在郧县城关镇黄土梁村,且长期在该地居住,因此在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节选),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残废均应当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标准,故原告的伤残亦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进行评定。
证据五:案例一份,证明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及标准来处理。
证据六:证人*某,证明原告跟证人一起干活是农村户口,事发当天下雨没有干活。
被告瑞辉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聘请原告在我公司干活,我公司只是把工程承包给被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安全协议复印件、通信线路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瑞辉公司将通信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干活途中,司机也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年收入与本案无关。原告户籍确实在郧阳区但长期在十堰居住;对证据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是亲戚关系,证人对上午的事发过程不清楚,下午就很清楚,缺乏证明力。
原告肖宇对被告瑞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肖宇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当时天气是小雨;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一直在被告***租住的宿舍居住;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残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录音未经我方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被告瑞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辉公司对原告肖宇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与公司无关,被告瑞辉公司不应该赔偿。
被告瑞辉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肖宇提供的租房合同和居住证明从证据内容分析,系原告母亲***在*湾区红卫牛场村租房。原告肖宇与其同住并无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肖宇称其于2013年12月15日起在*湾区红卫牛场村居住至今,本院不予采信,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其户籍性质据实计算。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瑞辉公司(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通信线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瑞辉公司将十堰城区及县分公司区域的通信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雇请原告***光纤线,2015年6月3日15时55分许,*某驾驶鄂C×××××轻型货车载乘原告肖宇去工地干活,由高速公路东方向沿许白路往白浪方向行驶,行至温州工业园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路灯杆相撞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肖宇受伤。原告肖宇受伤后在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又向其支付现金9000元。2015年11月3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宇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肖宇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请原告***光纤线,原告肖宇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却承包工程存在过错,对原告肖宇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辉公司作为通信线路工程发包人在承包人的选任上也存在过错,对原告肖宇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宇并无过错,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肖宇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肖宇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其未交纳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2016年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肖宇的损失有,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20年×2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0859.59元。被告***虽然辩称另向原告肖宇支付了13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肖宇仅认可在住院、出院期间收取了9000元,故被告***另向原告肖宇支付的现金按9000元确认,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81859.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859.59元,被告十堰瑞辉通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原告肖宇缓交2000元),由被告***和被告十堰瑞辉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