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亿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469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优博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优博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头,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中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亿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街道黄河大厦41幢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中亿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泗洪青阳街道富园雅郡30栋6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中亿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头、江苏中亿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亿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头返还**借款本金475万元;2.请求判令**头向**支付2019年7月7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9.5167万元(利率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31日(最终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43.5469万元(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前述利息合计173.0636万元;3.请求判令中亿德公司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头、中亿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头、中亿德公司之间签署了《借款协议》。2019年7月7日,**与**头、中亿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75万元给**头,用于其从事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5个月零24天,自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就**头向**负有的债务,中亿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即逾期支付利息或还款,应向出借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日利率0.1%作为违约金。二、履行合同情况。前述合同签署后,**于2019年7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头转款275万元,转款附言为借款;并于2019年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头转款200万元,转款附言为借款。**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头提供借款,但**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还本付息,仅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利息66.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头仍未向**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中亿德公司对**头的负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头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实际借款是200万元;其余275万元为工程款,**头已经转给**的侄子***,不应作为本案借款。另外,**头还偿还过两笔款项,分别为66.5万元和50万元。 被告中亿德公司辩称,中亿德公司对**与**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发表意见,中亿德公司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中亿德公司的公章,是**头私自加盖了印章。本案担保的问题没人与中亿德公司沟通过,中亿德公司不存在为**头提供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上的联系方式、联系人也是**头个人的,没有中亿德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签字。**应当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向中亿德公司核实相关信息,应当去工商局核查印章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是2019年12月31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当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没有在保证期间向我公司主张借款,保证合同没有成立;且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法院应当驳回**对中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甲方,出借方)与**头(乙方,借款方)、宿迁市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以下简称德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各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7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9年7月7日开始计算,利率为2%/月;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按照剩余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每日0.1%计算,向乙方主张自违约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时清偿甲方本息的,除前款规定的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丙方自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负有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未约定。各方还就其他问题作出约定。**、**头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丙方处加盖有印文为“宿迁市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实际履行中,2019年7月7日,**向**头转账275万元,备注为“借款”。因**头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故**头收款后即将此款转给**指定的***的账户,备注为“工程款”。2019年7月8日,**向**头转账200万元,备注为“借款”。借款到期后,**头未能还款。经**催要,2020年1月21日,**头向***转账66.5万元利息;2020年1月24日,**头之女***向**还款50万元,付款用途标注为“还款”。此后,**头未再向**还款或支付利息。 另查,德建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亿德公司。 庭审中,**、**头、中亿德公司均认可《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德建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借款协议》签订时,**头任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头主张,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00万元,其余275万元为偿还尚欠**的工程款,而275万元包含尚欠工程款2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5万元;**对此予以认可,主张此种安排的意义在于,确保**头将275万元工程款偿还后,再向其出借200万元,因此认为借款本金仍为475万元。**头提交了其代表德建公司签属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德建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上加盖的德建公司公章印文与案涉《借款协议》上公章印文相似,**头以此证明,中亿德公司对其持有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认可的;中亿德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盖章页被**头调换了,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头提交的转账记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与**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出借人向**头支付借款后,**头即负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头仍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中的第一笔275万元用于偿还**头尚欠**的工程款2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此种安排系基于对尚欠工程款清算后达成的合意,应视为将上述220万元工程款及55万元利息的性质一并转化为借款,故该275万元的性质应为借款,**头对上述475万元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但因该55万元本身是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故**头不需为该55万元另行支付利息。其次,**头于2020年1月21日及24日共计向**偿还116.5万元,该款项扣除应付利息之外,其余应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至今**头尚欠**借款本金401.404992万元,利息应以346.40499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利率标准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亿德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头借款一事不知情,《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头私刻的,为**头向**的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中亿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讼各方均认可《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德建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但结合**头时任德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其有权力以德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顺利结算工程款,**有理由相信**头具有代理德建公司为相关行为的代理权限,故**有权要求中亿德公司承担《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因此,中亿德公司此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亿德公司又辩称,中亿德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于2020年7月1日届满。而**未能提交其在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中亿德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主张的证据,因此,中亿德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本院对中亿德公司此部分辩称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1.40499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46.40499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0.5万元、案件受理费5.716445万元,由原告**负担1.825205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头负担4.391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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