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4283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江苏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冯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案涉欠款45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立即支付给原告(以4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9年5月2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某为本案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2018年上半年,被告某甲公司将姚集某丙集中区第一标、第三标进户防火门、防盗门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内容主要为送门并安装,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完成了门的送货及安装。2019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余款45000元未支付,两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之前结清,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冯某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字。但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尾款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了《民法典》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郭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薛某某曾在淮安清浦区法院起诉过,后来撤诉,法院立案案由及裁定中已经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民事责任应由冯某某承担,某甲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0日,宿迁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睢宁县姚集镇某丙集中区工程。被告冯某某挂靠宿迁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薛某某购买姚集某丙集中区一、三标段进户防火门、防盗门。2019年2月27日,经结算,原告供应并安装进户防火门、防盗门,共计265000元,已付220000元,尚欠45000元,约定2019年5月1日前结清。被告冯某某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6日,材料员范某某收到原告交付钥匙432套,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冯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宿迁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迁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宁某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范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冯某某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薛某某进户防火门、防盗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冯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有结算凭证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冯某某未有及时偿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利息应当自2019年5月2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本案利息应当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冯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案涉进户防火门、防盗门价款的确定及付款的交易行为均由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间协商并实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支付欠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