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科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105室。
法定代理人:曹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被告:天津地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仇立洪,总经理。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科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被告**、被告天津地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笛、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被告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燃气管道工程三号路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围屏山工程,系被告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德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德泰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政公司因缺乏管道设计和安装能力,其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又将工程以被告地龙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工程总价款196万元,于原告工程完工15天内验收并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应在工程完工后的两个月之内全部付清。2012年5月10日工程竣工,实际施工长度为587米,2012年5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108万元,2012年7月10日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但三被告至今未付。三被告长期延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并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74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无据证明其与我方之间签订合同,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与被告**之间有转包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被告地龙公司签订的,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案涉工程我公司转包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与被告地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德泰公司就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燃气管道工程三号路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围屏山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包原告三号路围屏山定向钻穿越、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2656071元(以填方量计算)。被告市政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补签《个人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向被告市政公司交纳发票额6.09%税款及2%的管理费。被告***被告地龙公司的股东。
2012年1月13日,被告地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地龙公司将案涉三号路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围屏山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工程总价款约为196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15日内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于工程完工后的2个月内付清。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并于同年6月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8万元。
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竣工,工程实际长度为587米。被告市政公司提交施工单位竣工材料移交/接受确认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被告**。
2012年8月31日,经财政局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2656000元。被告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德泰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2656000元,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欠结清工程款2197016.64元(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收据、银行收款记录、施工日志、现场卫星照片、个人承包工程协议书、燃气工程竣工资料移交表,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进账单、燃气管道穿越围屏山工程承包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支票存根、个人承包工程协议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企业网银回单、报销单、银行记账凭证、竣工资料移交确认表、竣工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三号路中压燃气管道穿越围屏山工程系被告**从被告市政公司处承包,被告地龙公司就该工程与原告签订《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围屏山穿越施工,工程实际长度为587米,工程总造价为2054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尚欠工程款9745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地龙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两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地龙公司未依约给付尚欠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地龙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974500元及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无据证据被告**与被告地龙公司之间已经结清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与被告地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其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市政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地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科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74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科艺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8元,由被告天津地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