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民初3929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大连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是,由于供热公司主管道与原告的用热单位享大加油站之间,隔着一家“大连宝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拒绝供热管道从其院内通过,导致工程至今无法施工。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因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应予以解除,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2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回函予以拒绝。虽然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但既然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只能解除,被告应将所收取的工程款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意味着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遭到大连宝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干预,禁止在该公司院内施工,被告多次与该公司相关人员洽谈无果。华能供热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更改了供热管线设计施工方案,避开宝黎公司,但原告未同意,亦未提出不同意的理由。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建议安排顶管配套机组及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但仍未许可施工。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包括税金12000元,管理费52000元,差旅费12000元,办公费15000元,机组怠机费30000元,机工14400元,办理管网批复手续佣金50000元,工程费10120元,共计19552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编号为30250115-13-FW0199-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享大加油站供热管网铺设。工程地点: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旁。工程内容:供热管网铺设。工程承包范围:1、站外路面开槽、管道铺设、地下阀门井及固定支架建造;2、换热站建造及设备安装;3、土方回填及主干道路面恢复。合同价款人民币肆拾万整(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签订合同后,工程开工10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一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一款关于发包人工作的第一项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已经具备施工条件。”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被告对因案外人干涉导致合同按原设计方案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均表示认可。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复函称,变更管线设计方案,绕开案外人公司,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且该合同已经产生了具体费用,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律师函、律师函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双方对因案外人干涉导致合同按原设计方案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被告称变更设计方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合同的变更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于原、被告并未就变更设计方案达成一致,故案涉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准许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产生施工费用,被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施工签证单》拟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0120元,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应确保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现虽因案外人干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对于案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导致解除负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大连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30250115-13-FW0199-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大连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3650元,被告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率楠楠
人民陪审员*梅
人民陪审员姚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