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扬州立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1970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立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沿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管兴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钧,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立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富公司)、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被告立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42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在扬州市境内,被告立富公司员工蒋伟俊驾驶苏K×××××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蒋伟俊与***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清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原告曾诉至广陵法院,经鉴定,原告终身存在护理依赖,法院判决支持了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现5年期限已过,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立富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法院曾判决支持了5年的护理费,应自最后一次出院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现期限未到;3、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
被告清源公司辩称,同被告立富公司意见。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1.2013年7月20日11时50分左右,在扬州市境内,被告立富公司员工蒋伟俊驾驶苏K×××××号车(登记在被告立富公司名下)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蒋伟俊与***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清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2.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
1623661.62元。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各被告已履行完毕。对原告的损失,该判决认定被告立富公司赔偿40%,被告清源公司赔偿20%。该案总损失金额较高,涉案机动车的保险金额已用尽。该判决查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两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22日。该判决采纳了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关于护理费,该判决书第5页-第6页载明:“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60个月,按80元/天计算;如5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3.本案中,被告立富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6月4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依赖程度属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曾判定“出院后护理60个月”,应如何计算?2、护理费应按每天多少元计算?
针对焦点1,原告第一次出院之日至第二次住院前一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11日)间隔161天,即5个月零11天,属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当计算在60个月之内。原告第二次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自此再计算54个月零19天,至2019年2月11日止。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2,原告现要求按150元/天计算。2014年12月时,本院判定按80元/天计算,现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原告的护理需求,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因原告现仍处于终身完全护理依赖阶段,原告要求再次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2500元(100元/天×356天×5年)。
综上,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立富公司赔偿原告40%即73000元(182500元×40%),由被告清源公司赔偿原告20%即36500元(1825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3000元;
二、被告清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为610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立富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清源公司负担1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立富公司、被告清源公司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文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清丽
书 记 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