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1425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425号
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17688K,住所地丹阳市东郊丹访公路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邓文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61544694Q,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管兴宏。
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6304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制作钢筋混凝土顶管,合同中对规格、型号、价格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将全部被告所需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价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价款163040元。
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0年7月,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14年就已经将全部应付货款付清。原告主张的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假设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就2010年发生的纠纷,到2020年向法院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该受到支持和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江苏扬州清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供方为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需方为江苏扬州清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三个型号的F型钢筋混凝土顶管。其中直径1350的单价约定为2000元,直径1500的单价约定为2500元,直径1650的单价约定为2950元。合同在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2010年年底付至总货款的60%(如业主方付至80%,须确保付至总货款的80%),另外还约定送货期间适当付部分货款。
原告提供的一份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直径为1500的顶管222节、直径为1350的顶管82节、直径为1600的顶管291节、直径为1650的顶管456节,还供应了法兰片9只,其中直径1600的7只,直径1650的2只。钢环套5只,直径1600的4只,直径1650的1只。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对账单中以电脑打印的方式记载了送货单位为原告,付款单位为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电脑打印方式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55490元。对账单中由一位刘姓人员在确认签字处签字,其签字下方加盖了“苏州市顺发建设有限公司北山功能区污水主干管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印章。另外,对账单中手写记载了“实收179节顶管,直径800乘以2000,人民币153940元”,上述手写内容下方由一位朱姓人员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已经超出《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种类,但即便按照《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对应付款比例,双方就剩余货款也未约定具体的清偿时间,被告主张自2010年签订合同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金额系根据送货清单及对账单结合其主张单价计算得出,首先原告无法具体说明在对账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且该对账单中加盖有与被告无关的第三方项目部印章,原告未能证明该对账单已经被告认可,故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无法纳入总货款中计算。原告提供送货清单中除《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外,还有其他品类的产品,其关于未约定在《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的产品单价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佐证,原告依据送货清单计算得出的货款金额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丹开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 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