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爱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1613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爱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96970182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南583号。 法定代表人:邵岱猛,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61544694Q,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管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宁波市镇海爱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公司)与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清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清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洋在线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爱多公司的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清源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8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0元,并支付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宁波市镇海区500吨/日污泥处置项目做焚烧车间、干化及碎料车间等内、外墙的喷漆等工作。2019年4月1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记载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510000元。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宁波市镇海区蟹***涂料厂支付了200000元,***向原告的股东兼监事***支付了1050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205000元。 被告清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由***借用清源公司资质承包后分包给爱多公司或***,***系实际施工人,其与清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也不是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中未备案,故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发生在***与爱多公司或***之间,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与清源公司无关。第二,清源公司替***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自己支付了135000元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爱多公司对清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在《清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中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爱多公司承包的宁波市镇海区500吨/日污泥处置项目的内、外墙喷漆工程价款为510000元。该结算单还载明爱多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为***。 2018年11月15日、2019年8月19日,案外人宁波市镇海区蟹***涂料厂向清源公司开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0日、2019年8月20日,清源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蟹***涂料厂分别支付了100000元,摘要均为“材料款”。 ***向***转账付款如下:2018年7月13日15000元,附言“油漆工生活费”;2018年9月8日20000元,附言“油漆付款”;2019年9月17日10000元,附言“镇海油漆付款”;2019年10月24日10000元,附言“宁波油漆工付款”;2020年1月23日30000元,附言“宁波油漆工工资”;2022年1月31日20000元,附言“宁波”。以上合计105000元。 此外,清源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还于2018年11月25日向***转账20000元,附言“镇海油漆付款”,于2019年11月15日向***转账20000元,附言“镇海油漆付款”。但***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账户并无该40000元进账。 另查明,爱多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爱多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申请费2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爱多公司、清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是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清源公司否认该公司与爱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称***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宁波市镇海区500吨/日污泥处置项目后,将其中的内、外墙喷漆工程分包给爱多公司或***,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应由***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清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清楚载明承包人为爱多公司,具体负责人为***,***在项目经理处签名,故案涉内、外墙喷漆工程的发包人应为清源公司,承包人为爱多公司。清源公司辩称***系借用该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清源公司至今未提供该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任何证据。假设***系清源公司员工,则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理应由清源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假设***确系借用清源公司资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清源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借用资质、以清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清源公司应当承担***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清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另行理直该公司与***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清源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曾分别于2018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向***各支付20000元,但***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并未收到该2笔款项,故本院仅能认定***合计收到***支付的105000元工程款,加上爱多公司自认的由宁波市镇海区蟹***涂料厂代收的200000元工程款,故清源公司尚应支付爱多公司工程款2050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爱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镇海爱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并支付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元,由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爱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万利容 二○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