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山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3619号 原告:宁波市山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795977X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嘉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61544694Q,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山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与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2000元,并支付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为43882.9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山峰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1395元,并支付以14139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23年11月20日利息为25234.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宁波市镇海区500吨/日污泥处置项目土方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4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总计价款为987145元。2017年、2018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25750元。截止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987750元,余款为26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通过该项目的业主方以及其他途径被告共计付了120000元,现仍有欠款共计142000元。 被告清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清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山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市镇海区500吨/日污泥处置项目土方工程;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程款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完工一并结清。清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山峰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名。 2019年4月12日,***在《清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中项目经理处签名,确认山峰公司承包的宁波市镇海区500吨/日污泥处置项目的工程价款为987145元。2017年11月11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7月5日、2020年1月14日,山峰公司向清源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200250元、400500元、225000元、16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987750元)。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13日,清源公司向山峰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0元、100250元、300000元、100500元、125000元,合计725750元,均备注为“材料款”。此外,山峰公司自认还收到该项目的业主方以及清源公司项目经理***代付的工程款1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山峰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被告进行了工程量审核结算,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山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395元、截至2023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25234.88元,并支付以1413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6.5元,由被告江苏清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