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3民初153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定**。
被告定**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城东1公里路北。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09732842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恣,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招、***、定**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冰与被告**招以及被告定**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招通过大包工头***承包了山东省定****中学教师***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受雇于**招在该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从事粉刷工作时,因施工所用的竹梯子断裂,砸伤原告的右眼,致使原告的右眼完全失明,原告为医治眼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过两次手术花去医疗费36542.17元,经了解该工程的承包方是定**宏兴建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
被告**招辩称:我是从***手里接的活,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出面,这件事情***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定**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申请,2、原告未在定陶中学从事过内外墙粉刷,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存在过错。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定**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定****中学***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进而又将内外墙粉刷分包给了被告**招。被告***、**招均没有相应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招从事定****中学***的内外墙粉刷。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从事粉刷工作时,因施工所用的竹梯子断裂,扎伤原告的右眼,致使原告的右眼完全失明,原告为医治眼睛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过两次手术花去医疗费数万余元。原告***居住于商丘市××××**,为非农业户口,现年26岁,有两个孩子,长子***2岁,次子单翌恒1岁,因在工地上受伤共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6542.17元,原告***眼部受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招在山东省定****中学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粉刷时竹制脚手架断裂,竹子扎伤原告***眼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计算为236463元、7290元、2429元,医疗费3654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为128187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425011元,原告***在从事高危工作时,未能细心检查施工所用的竹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定**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7508元。
二、被告定**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