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403民初1886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成年人。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中学(原定*****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7495410537L。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校副校长。
被告定**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招、***、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中学(以下简称**中学)、定**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招、***、**中学、宏兴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