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

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广川大道2888号华嬉盛世17号楼1单元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芝,男,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光信,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风东路2269号德百物流批发城A区酒店式公寓10层102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长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游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1)鲁149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将质保金972,402.91元改判为884,082.91元,判令***游公司不承担质保金88,320.00元,不承担质保金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誉长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游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外墙保温质量问题的相关照片和业主向市政府的投诉情况,证明该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核对,在工程质保期内外墙保温出现18处裂痕需要维修,中誉长青公司拒不维修。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报价是3240元一处,共计需要支付维修费58,320元。第二,中誉长青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所有楼幕墙出现漏水现象,并给业主造成不同程度损失。工程质量问题也发生在质保期内,但是,中誉长青公司拒不维修,请第三方维修,给出的维修方案是:四幢楼共计六个单元,每个单元5000元,共计30,000元(不包括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赔偿)。一审判决并未提及上述质量问题,并判令***游公司向中誉长青公司支付全部的质保金,这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平。第三,***游公司拒不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中誉长青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拒不进行维修,特别是本小区的防水工程,中誉长青公司公然偷工减料,给***游公司造成了近300万元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极坏。责任在中誉长青公司,***游公司不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上诉人中誉长青公司辩称,***游公司主张扣除的88320元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游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游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依据。1.***游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中,对拍摄局部建筑部分的照片,无法证明是中誉长青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2.假如照片真的是中誉长青公司施工工程,因该组视频录制的时间在2021年4月1日,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质保期最晚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录制的视频及照片的时间为质保期后,不能证明***游公司的主张。3.***游公司主张外墙保温的维修费用58320元,没有实际发生,也与中誉长青公司无关。二、***游公司主张玻璃幕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30000元没有依据。1.一审***游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和证据九,涉及漏水问题的部位是储藏室走廊及车库顶板,该部分属于双方签订的《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防水工程》的施工内容。关于该项合同,因双方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誉长青公司并未主张该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涉及玻璃幕墙工程,在***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为玻璃幕墙的破碎、划痕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人为损坏,与施工质量没有关联。2.***游公司主张的30000元的维修费,没有实际发生。3.***游公司主张中誉长青公司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没有依据。三、在质保期内,因***游公司拒绝中誉长青公司维修,导致的损失,与中誉长青公司无关。中誉长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到***游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后,去现场维修,***游公司以双方产生纠纷,正在诉讼阶段为由,拒绝中誉长青公司进场维修,对此应由***游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中誉长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游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189.095元;支付质保金994,687.89元;2.判令***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6,189.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690.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71,997.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誉长青公司与***游公司就工程建设签订八份合同,分别为《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防水工程》《华嬉苑主大门钢结构工程》。其中《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1.工程范围:华嬉苑一期一批外商铺(10#北立面及17#南立面)门窗、玻璃幕墙、外墙保温(含真石漆)及地面花岗岩铺贴工程”、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2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款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工程量为暂定值,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值以甲方认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详见明细表1)”、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游公司)、监理及总包三方验收合同后九个月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5%,剩余50%抵顶房产(抵顶房产的价格按华嬉盛世房产现有价格的九折计算,件附件销控表)并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该合同发包人处附有***游公司的公章及张春晖的签字,承包人处附有中誉长青公司的公章。德州华嬉苑一期10#楼、17#楼均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华嬉苑一期一批商铺门窗、幕墙、外墙保温、涂料及地面铺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鲁咨【2019】1051号)中审查结论中载明中誉长青公司施工的华嬉苑一期一批外商铺(10#北立面及17#南立面)门窗、玻璃幕墙、外墙保温(含真石漆)及地面花岗岩铺贴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452,378.19元。2020年5月27日,中誉长青公司就八份合同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游公司支付工程款4,601,861.82元、到期质保金434,014.93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上述款项相应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游公司承担。2020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9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扣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50%工程款,因双方约定该款项以房屋抵顶,故未予保护,扣除该款项后其他工程款予以保护。该八份合同均因质保期未到,对要求***游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未予保护。该判决为:一、***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誉长青公司工程款3,375,672.72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95,67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誉长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就《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车库顶板防水合同》因质量问题,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中誉长青公司就该两份合同所涉质保金未予主张。其中《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即122,618.9元,质保期为两年,现已期满;《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即753,664.35元,质保期两年,到期后返还,现已期满;《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审定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65,115.44元,质保期为两年,到期返还,现已期满;《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中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即9718.05元,质保期为两年,现已期满;《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20,881.03元,质保期为两年,现已期满;《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预留5%的质保金,即22,690.13元,质保期为一年,现已期满。现***游公司尚欠中誉长青公司工程款1,226,189.01元及六份合同工程质保金994,687.91元未支付。***游公司提交维修编号为SHWX-001的工作联系函及中誉长青公司未处理维修单汇总等,其中华嬉盛世小区零活维修清单(2020.10月20日以前)载明,2020.9.5日,13#楼32储藏室门松动,需更换胀管,维修费用70元;华嬉盛世小区内维修报价单各类维修项目合计维修费用为7465元;华嬉盛世一期零星维修中维修项目合计维修费用为14,750元,以上维修费用总计为22,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游公司尚欠中誉长青公司工程款1,226,189.10元应以何种方式支付;二、***游公司欠中誉长青公司的质保金是多少,是否应予给付;三、***游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誉长青公司与***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既已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的50%抵顶房产,并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而***游公司也已向中誉长青公司提供抵顶50%工程款的房源。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游公司应当以房产抵顶的方式支付中誉长青公司剩余50%的工程款。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明示后,中誉长青公司仍坚持***游公司以货币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该工程款,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誉长青公司与***游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均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人员、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六方验收,且《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质保期均已到期,***游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游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并支付维修费用22,285元,中誉长青公司以未收到通知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游公司提交的支付维修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六份案涉合同中均约定质保金为各自审定工程造价的5%,故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出具的建鲁咨【2019】1051号、1046号、1049号、1050号、1052号、1053号结算审核报告中可得知,六项工程的质保金总计为994,687.91元(122,618.91元十753,664.35元十65,115.44元十9718.05元十20,881.03元+22,690.13元)。中誉长青公司要求***游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游公司所花费的22,285元维修费用未明确分别对应哪些工程项目内,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在该六项质保金总额内予以扣除,故最后质保金总额为972,402.91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游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质保金,已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中誉长青公司要求***游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均为两年,质保金为971,997.78元,去除维修用费22,285元,剩余质保金为949,712.78元。中誉长青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以949,712.78元质保金为基数,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应以22,690.13元质保金为基数,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972,402.91元及利息(其中949,712.78元质保金应以此为基数,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2,690.13元质保金以此为基数,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84元,其中7778元由被告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506元由原告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游公司提交照片及视频证据一宗,主张玻璃幕墙工程和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游公司自认照片及视频的拍摄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拍摄时间均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游公司提交2021年7月15日工作联系函,主张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中誉长青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为德州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给***游公司的函,中誉长青公司未在该工作联系函中签字,无法证明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游公司已经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维修。***游公司提交其与德州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嬉盛世一期外墙胀裂维修框架协议》,与德州静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嬉盛世一期玻璃幕墙维修框架协议》。本院认为,因***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维修而中誉长青公司拒不维修的事实,***游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誉长青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游公司不认可通话人员是其公司员工,中誉长青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通话人身份,该录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游公司主张关于玻璃幕墙在维修期内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维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2020年12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该联系函附中誉长青公司未处理维修单汇总中对玻璃幕墙的描述为,玻璃幕墙破碎、玻璃幕墙划痕严重、幕墙玻璃上有多处水泥点。***游公司主张关于外墙保温在维修期内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维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德州市12345办理通知单,该通知单录入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反映问题为小区已交房两年,现存在质量问题,保温材料掉落,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中誉长青公司与***游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均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人员、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六方验收,且《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质保期均已到期,***游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关于***游公司主张应扣除外墙保温工程由他人维修的费用。本院认为,如***游公司主张在维修期内发生了需保修的情形,应通知中誉长青公司进行维修,如中誉长青公司不进行维修,可由第三人维修。本案中,***游公司主张外墙保温工程需进行维修且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的证据是德州市12345办理通知单,该通知单是向***游公司进行通知,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保修期内存在需维修的情形且对该情形进行了通知,因此,对***游公司扣除外墙保温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游公司主张玻璃幕墙工程需进行维修的证据是2020年12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本院认为,玻璃幕墙已经过竣工验收,破碎、存在划痕是自然损耗、存在水泥点亦非需维修的内容,对***游公司扣除玻璃幕墙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车库顶板防水合同》因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本案中并未涉及,***游公司主张因防水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本案六份合同的质保金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游公司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小雪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护理尚敏
书记员  耿树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广川大道2888号华嬉盛世17号楼1单元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芝,男,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光信,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风东路2269号德百物流批发城A区酒店式公寓10层102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长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游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1)鲁149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将质保金972,402.91元改判为884,082.91元,判令***游公司不承担质保金88,320.00元,不承担质保金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誉长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游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外墙保温质量问题的相关照片和业主向市政府的投诉情况,证明该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核对,在工程质保期内外墙保温出现18处裂痕需要维修,中誉长青公司拒不维修。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报价是3240元一处,共计需要支付维修费58,320元。第二,中誉长青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所有楼幕墙出现漏水现象,并给业主造成不同程度损失。工程质量问题也发生在质保期内,但是,中誉长青公司拒不维修,请第三方维修,给出的维修方案是:四幢楼共计六个单元,每个单元5000元,共计30,000元(不包括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赔偿)。一审判决并未提及上述质量问题,并判令***游公司向中誉长青公司支付全部的质保金,这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平。第三,***游公司拒不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中誉长青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拒不进行维修,特别是本小区的防水工程,中誉长青公司公然偷工减料,给***游公司造成了近300万元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极坏。责任在中誉长青公司,***游公司不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上诉人中誉长青公司辩称,***游公司主张扣除的88320元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游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游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依据。1.***游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中,对拍摄局部建筑部分的照片,无法证明是中誉长青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2.假如照片真的是中誉长青公司施工工程,因该组视频录制的时间在2021年4月1日,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质保期最晚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录制的视频及照片的时间为质保期后,不能证明***游公司的主张。3.***游公司主张外墙保温的维修费用58320元,没有实际发生,也与中誉长青公司无关。二、***游公司主张玻璃幕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30000元没有依据。1.一审***游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和证据九,涉及漏水问题的部位是储藏室走廊及车库顶板,该部分属于双方签订的《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防水工程》的施工内容。关于该项合同,因双方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誉长青公司并未主张该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涉及玻璃幕墙工程,在***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为玻璃幕墙的破碎、划痕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人为损坏,与施工质量没有关联。2.***游公司主张的30000元的维修费,没有实际发生。3.***游公司主张中誉长青公司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没有依据。三、在质保期内,因***游公司拒绝中誉长青公司维修,导致的损失,与中誉长青公司无关。中誉长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到***游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后,去现场维修,***游公司以双方产生纠纷,正在诉讼阶段为由,拒绝中誉长青公司进场维修,对此应由***游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中誉长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游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189.095元;支付质保金994,687.89元;2.判令***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6,189.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690.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71,997.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誉长青公司与***游公司就工程建设签订八份合同,分别为《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防水工程》《华嬉苑主大门钢结构工程》。其中《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1.工程范围:华嬉苑一期一批外商铺(10#北立面及17#南立面)门窗、玻璃幕墙、外墙保温(含真石漆)及地面花岗岩铺贴工程”、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2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款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工程量为暂定值,竣工验收合格后,最终结算值以甲方认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详见明细表1)”、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游公司)、监理及总包三方验收合同后九个月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5%,剩余50%抵顶房产(抵顶房产的价格按华嬉盛世房产现有价格的九折计算,件附件销控表)并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该合同发包人处附有***游公司的公章及张春晖的签字,承包人处附有中誉长青公司的公章。德州华嬉苑一期10#楼、17#楼均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华嬉苑一期一批商铺门窗、幕墙、外墙保温、涂料及地面铺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鲁咨【2019】1051号)中审查结论中载明中誉长青公司施工的华嬉苑一期一批外商铺(10#北立面及17#南立面)门窗、玻璃幕墙、外墙保温(含真石漆)及地面花岗岩铺贴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452,378.19元。2020年5月27日,中誉长青公司就八份合同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游公司支付工程款4,601,861.82元、到期质保金434,014.93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上述款项相应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游公司承担。2020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9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扣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50%工程款,因双方约定该款项以房屋抵顶,故未予保护,扣除该款项后其他工程款予以保护。该八份合同均因质保期未到,对要求***游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未予保护。该判决为:一、***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誉长青公司工程款3,375,672.72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95,67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誉长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就《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车库顶板防水合同》因质量问题,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中誉长青公司就该两份合同所涉质保金未予主张。其中《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即122,618.9元,质保期为两年,现已期满;《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即753,664.35元,质保期两年,到期后返还,现已期满;《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审定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65,115.44元,质保期为两年,到期返还,现已期满;《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中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即9718.05元,质保期为两年,现已期满;《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20,881.03元,质保期为两年,现已期满;《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预留5%的质保金,即22,690.13元,质保期为一年,现已期满。现***游公司尚欠中誉长青公司工程款1,226,189.01元及六份合同工程质保金994,687.91元未支付。***游公司提交维修编号为SHWX-001的工作联系函及中誉长青公司未处理维修单汇总等,其中华嬉盛世小区零活维修清单(2020.10月20日以前)载明,2020.9.5日,13#楼32储藏室门松动,需更换胀管,维修费用70元;华嬉盛世小区内维修报价单各类维修项目合计维修费用为7465元;华嬉盛世一期零星维修中维修项目合计维修费用为14,750元,以上维修费用总计为22,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游公司尚欠中誉长青公司工程款1,226,189.10元应以何种方式支付;二、***游公司欠中誉长青公司的质保金是多少,是否应予给付;三、***游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誉长青公司与***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既已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的50%抵顶房产,并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而***游公司也已向中誉长青公司提供抵顶50%工程款的房源。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游公司应当以房产抵顶的方式支付中誉长青公司剩余50%的工程款。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明示后,中誉长青公司仍坚持***游公司以货币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该工程款,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誉长青公司与***游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均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人员、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六方验收,且《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质保期均已到期,***游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游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并支付维修费用22,285元,中誉长青公司以未收到通知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游公司提交的支付维修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六份案涉合同中均约定质保金为各自审定工程造价的5%,故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出具的建鲁咨【2019】1051号、1046号、1049号、1050号、1052号、1053号结算审核报告中可得知,六项工程的质保金总计为994,687.91元(122,618.91元十753,664.35元十65,115.44元十9718.05元十20,881.03元+22,690.13元)。中誉长青公司要求***游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游公司所花费的22,285元维修费用未明确分别对应哪些工程项目内,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在该六项质保金总额内予以扣除,故最后质保金总额为972,402.91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游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质保金,已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中誉长青公司要求***游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均为两年,质保金为971,997.78元,去除维修用费22,285元,剩余质保金为949,712.78元。中誉长青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以949,712.78元质保金为基数,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应以22,690.13元质保金为基数,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972,402.91元及利息(其中949,712.78元质保金应以此为基数,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2,690.13元质保金以此为基数,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84元,其中7778元由被告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506元由原告中誉长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游公司提交照片及视频证据一宗,主张玻璃幕墙工程和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游公司自认照片及视频的拍摄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拍摄时间均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游公司提交2021年7月15日工作联系函,主张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中誉长青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为德州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给***游公司的函,中誉长青公司未在该工作联系函中签字,无法证明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游公司已经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维修。***游公司提交其与德州博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嬉盛世一期外墙胀裂维修框架协议》,与德州静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嬉盛世一期玻璃幕墙维修框架协议》。本院认为,因***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玻璃幕墙和外墙保温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维修而中誉长青公司拒不维修的事实,***游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中誉长青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游公司不认可通话人员是其公司员工,中誉长青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通话人身份,该录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游公司主张关于玻璃幕墙在维修期内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维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2020年12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该联系函附中誉长青公司未处理维修单汇总中对玻璃幕墙的描述为,玻璃幕墙破碎、玻璃幕墙划痕严重、幕墙玻璃上有多处水泥点。***游公司主张关于外墙保温在维修期内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维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德州市12345办理通知单,该通知单录入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反映问题为小区已交房两年,现存在质量问题,保温材料掉落,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中誉长青公司与***游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均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人员、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六方验收,且《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华嬉苑一期一批车库顶板挡土墙砌筑工程》《华嬉苑一期一批肯德基楼宇门、空中花园内门及储藏室门制作安装合同》《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质保期均已到期,***游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关于***游公司主张应扣除外墙保温工程由他人维修的费用。本院认为,如***游公司主张在维修期内发生了需保修的情形,应通知中誉长青公司进行维修,如中誉长青公司不进行维修,可由第三人维修。本案中,***游公司主张外墙保温工程需进行维修且通知中誉长青公司的证据是德州市12345办理通知单,该通知单是向***游公司进行通知,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保修期内存在需维修的情形且对该情形进行了通知,因此,对***游公司扣除外墙保温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游公司主张玻璃幕墙工程需进行维修的证据是2020年12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本院认为,玻璃幕墙已经过竣工验收,破碎、存在划痕是自然损耗、存在水泥点亦非需维修的内容,对***游公司扣除玻璃幕墙工程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车库顶板防水合同》因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本案中并未涉及,***游公司主张因防水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本案六份合同的质保金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游公司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小雪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护理尚敏
书记员  耿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