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7民初199号
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碓冲村帝景豪园1栋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6918307237。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锋,该公司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江,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茅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02775064354XQ。
法定代表人:黄瑞英,该院院长。
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锋、黄铁江、被告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黄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77279.97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通过公开招标,原告桂东县联顺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沤江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中标工程价款为968000元,后又增加工程量价款为873279.97元,合计工程量价款为1833279.97元。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结算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202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833279.97元,其中已付工程款900000元,原告中途借支工程款556000元,共支付工程款1456000元,至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77279.97元的事实。该工程项目房屋,被告在2015年1月就已经搬进去使用至今,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擅自搬进去使用了就视为竣工验收了,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时付清工程款就是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的数额是原院长与原告核对确认的,被告方无异议;2.未付款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意支付判决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桂东县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签订《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968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被告于2015年2月搬进涉案工程综合大楼使用,涉案工程因消防验收未通过等原因一直未能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6日,桂东县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对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833219.97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已付原告工程款1456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中途借支工程款55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77279.97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桂东县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签订《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和造价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后虽未通过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在《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综合楼决算书》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总造价进行了盖章确认,被告又承认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727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9元,减半收取计3479.5元,由被告桂东县沤江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锦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淑英
书 记 员 郭兰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