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与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7民初703号
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碓冲村帝景豪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6918307237。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江,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住,住所地:桂东县大塘镇大塘街会信用代码证:12431027447702279G。
法定代表人:郭桂媛,该院院长。
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江、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郭桂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工程欠款266,078.9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89,504.50元给原告(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撤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89,50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通过公开招标,原告桂东县联顺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大塘镇卫生院公有周转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中标工程价款为549,660元,后又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00,418.90元,合计工程量价款为650,078.90元。被告在2018年6月份的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中也盖章认可了该项目双方认可的总工程量价款650,078.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384,000元,剩余工程款266,078.90元至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该工程项目房屋,原告在2014年底就已经搬进去使用至今,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擅自搬进去使用了就视为竣工验收了,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时付清工程款就是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没有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分开,对工程款的总价款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共178万多元;2.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方导致的,原告方的工程没有得到验收,被告是不会支付工程款的;3.被告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桂东县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公有周转住房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4月1日,桂东县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合同价款为549,660元。该工程实际于2013年4月9日开工,2013年11月竣工。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曾汇同桂东县卫生局等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因消防验收未能通过,涉案工程一直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7年之前搬进去使用。2018年6月23日,桂东县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对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公有周转住房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50,078.90元。从2013年5月起,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384,000元,剩余266,078.9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桂东县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和造价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在《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且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造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联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7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80元,减半收取计3316.9元,由被告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锦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淑英
书 记 员 郭兰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