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27民初355号
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大塘镇中和社区大汾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桂东县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碓冲村帝景豪园1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熊夏莲。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桂东县联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号上的存款223256.32元。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东县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号:815812018431028000006)提供担保。9月6日,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已申请撤诉,故其保全申请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桂东县富临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