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永嘉木材店与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2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住所地:新疆奎屯市。
经营者:***,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店经营者,住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奎屯永嘉木材店因与被被上诉人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永嘉木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42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长春购买上诉人木材等材料虽不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但该批材料用于被上诉人承建”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项目建设,该材料又经**加以确认,***”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建设项目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理由充分,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奎屯永嘉木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4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长春购买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的木材等材料,价值242400元,同日,*长春向原告的经营者***出具欠据一份。另查明,1、***是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4年5月14日,*长春与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由*长春负责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的项目建设;3、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春购买木材等材料是用于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与*长春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的起诉。一审案件投递费84元,由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负担(原告已预交255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2014年3月12日,*长春购买上诉人奎屯永嘉木材店的木材等材料,价值242400元,同日,*长春向上诉人的经营者***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5月14日,*长春与被上诉人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由*长春负责管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的项目建设;2015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款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长春出具的《欠据》上签名,该笔欠款被上诉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长春购买上诉人奎屯永嘉木材店的木材等材料,价值242400元的事实以及*长春负责管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的项目建设,2015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长春出具的《欠据》上签名,此两署名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对该行为是否追认?应对此两署名人*长春和**作为本案当事人追加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巴图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XX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