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永嘉木材店与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4202民初641号
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西路国贸市场。
经营者:卢海波,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店经营者,住奎屯市明镜苑37栋1111号。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江,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电话:139XXXXXXXX。
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公务员小区连体住宅8-102号。
法定代表人:沈天忠,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8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维振,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乌苏市公务员小区18号楼4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7XXXXXXXX。
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与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的经营者卢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卓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4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建设施工前期备料时,从原告处购买方木和模板,价值242400元,由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邓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范良在该欠据上签名作为认可该笔欠款,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材料是邓长春购买的,不是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2日,邓长春购买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的木材等材料,价值242400元,同日,邓长春向原告的经营者卢海波出具欠据一份。
另查明,1.邓长春是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2.2014年5月14日,邓长春与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由邓长春负责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的项目建设。
3.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长春购买木材等材料是用于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与邓长春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84元,由原告奎屯永嘉木材店负担(原告已预交255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亚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郑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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