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奎屯***材店、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4732号
原告:奎屯***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喀什西路国贸市场。
经营者:卢海波,男,1981年7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务员小区联体住宅8-102号。
法定代表人:沈天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长春,男,1953年9月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63年12月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奎屯***材店与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新4202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2民终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邓长春、**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奎屯***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长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屯***材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2400元;2.被告邓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建设施工前期备料时,从原告处购买方木和模板,价值242400元,由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邓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11月21日,原告索款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欠据上签名作为认可该笔欠款,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这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任何合作关系。笞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经济来往,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和交易关系。第二、被答辩人的起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及答辩人单位的任何工作人员从未与被答辩人发生木材买卖关系,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从未通过签署合同和书面形式授权与被答辩人发生买卖或交易,也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木材买卖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来看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邓长春之间,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同时应当追加邓长春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邓长春之间,即原告是合同的出卖人,邓长春是合同的买受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欠条来看,债权、债务关系和数额具体明确,无答辩人单位任何人员的签字或单位盖章。因此,可以认定债权、债务主体应当是原告和邓长春,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邓长春主张,不应当将答辩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长春、**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邓长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卢海波材料242400元,此据,邓长春”。2014年5月14日,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邓长春(乙方)签订《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工程地点: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工程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1272万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催要,并将工程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不打入甲方账户,按乙方收取款项的10%赔偿给甲方;工程款打入甲方账户后,甲方若挪用,按挪用款的10%赔偿给乙方;如乙方不能从建设单位要回工程款,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一切税金及各种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并提供相关缴纳凭证。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必须按月足额发放。同日,邓长春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工程项目承包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材料、安全施工、劳务及工人工资费用、有关公益费用和税金等等发生的法律纠纷均与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处理这些纠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并且同意将本人的房屋及所有资产作价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和承担以上发生的一切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不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卢海波系个体经营户,经营的字号为“奎屯***材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邓长春、**、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谁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邓长春、**、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1、首先是由被告邓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邓长春欠原告材料款242400元未付的事实,然后才出现邓长春挂靠承包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事实,并由邓长春书面承诺有关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工程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邓长春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邓长春拖欠原告材料款发生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小区工程项目之前,系邓长春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邓长春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长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建设工程领域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得到实现,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其他法律均没有有关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不是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劳务班组,有关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与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不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长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奎屯***材店支付货款242400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投递费6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654元,由被告邓长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民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雪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