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198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学伟房屋维修部经营者,住乌苏市。

被告: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鲁木齐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燕,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乌苏市。

被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聚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众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和2016年10月20日,被告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车排子镇、甘家湖牧场干部周转房项目,作屋面防水项目,和2016年10月20日,四棵树镇富民安居工程做屋面防水项目。被告***将屋面防水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202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及材料费120,000元,此款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修,返修后再支付工程款。

被告众聚源公司辩称,原告和***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挂靠在我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有工程款进账,我公司就可以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在车排子、甘家湖干部周转房做防水工程工资和2016年四棵树富民安居工程防水材料及工资共计12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1、被告***挂靠在被告众聚源公司承接的乌苏市车排子镇、甘家湖牧场干部周转房工程以及四棵树富民安居工程;

2、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

3、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知道房屋存在漏水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众聚源公司允许被告***挂靠在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应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知道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于被告***辩称返修后再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亚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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