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202民初1983号
原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区公务员小区联体住宅8-1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苏市广隅新城高层*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6XX****XX。
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苏市哈图布呼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臧云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镇企业办主任。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丰九月情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勇,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聚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图布呼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城、席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831.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富民安居工程8至13号住宅楼(红***三期)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开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6日,工期366天。合同价款16781594.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又将工程私自另行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进行实施,且使用了原告名义。工程款却未支付原告。2016年8月,塔城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乌苏市检查时就8号至13号住宅楼的纳税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包工头,造成未依法向国家纳税。原告按要求补缴了税收300831.99元。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将工程私自非法承包给他人且仍以原告名义施工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视为未实际履行。对该工程后期的决算、竣工验收等事宜原告再无义务继续。为防止被告继续冒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实施工程,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哈图布呼镇政府辩称:1、原告第一项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完全错误。因为我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工程发包人为新疆鑫天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税款应当起诉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不具有资质的个体包工头”指的是**。**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鑫天亚公司才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我方只是负责监督;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税款300831.99元毫无事实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众聚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将红星名苑小区8至13号商住楼工程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众聚源公司施工。结构形式:砖混5层。总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包括室外管网。工期要求: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另对付款方式、施工范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除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外,**作为众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4年5月14日,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众聚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哈图布呼镇政府作为监督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哈图布呼镇政府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名苑三期8号至13号楼的工程交由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开发建设,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又将工程全部包工包料承包给众聚源公司施工。三方对各自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七条写明”本工程为国家富民安居工程,必须由政府(被告)作为发包方,工程才能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实际上本工程由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实际开发操作,工程款也全部由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自购房户中收取,本协议中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利润最终由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享有,哈图布呼镇政府与工程款收取、工程建设无任何直接关系,只作为监督负责工程施工情况,以便更好的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时顺利完工。哈图布呼镇政府在本工程中不享有任何利益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合同落款处有三方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本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我院于2017年11月20日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两份协议上原告公司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章与样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1-5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1、原告众聚源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
2、2014年,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多次向哈图布呼镇政府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批准该公司在政府南面建设的红星名苑三期工程,需向建筑单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系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
从三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具有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众聚源公司与鑫天亚哈图布呼分公司。而非哈图布呼镇政府。原告起诉要求与哈图布呼镇政府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10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乌苏市众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80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