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4617号
原告:崇川区顺通吊篮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港村******。
经营者:石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鸿儒,如东县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凯林瑞交通银行大厦11-7/div>
法定代表人:侍孝强。
原告崇川区顺通吊篮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川区顺通吊篮租赁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川区顺通吊篮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3000元,赔偿遗失电箱损失1000元,合计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承接了有感科技外墙的装饰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建设施工。工程结束后,201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租赁费33000元、遗失电箱1000元,合计3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崇川区顺通吊篮租赁服务部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证明、欠条等证据,被告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江苏有感科技厂房1#楼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该公司装饰装修,被告因此向原告租赁吊篮建设施工。原、被告及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中签章。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王万勤因有感科技租赁崇川区顺通吊篮租赁服务部吊篮租赁费叁万叁仟元整,另遗失电箱1只壹仟元整,合计叁万肆仟元整。(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王万勤。”被告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2020年8月8日,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南通宇博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有感科技项目工程中的吊篮租赁费合计叁万肆仟元整,由崇川区顺通吊篮租赁服务部收取,本公司不参与结算收费。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3000元及电箱损失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欠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川区顺通吊篮租赁服务部租赁费33000元、电箱损失1000元,合计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保全费380元,合计705元,由被告江苏盛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沈忠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杨
书 记 员 方玖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