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3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9号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以113372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暂计为624888.83元(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第12.4.1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工程备案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竣工档案移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在合同规定的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注:经政府审计的结算价款,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专用合同条款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根据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存在行政审批、审计等客观因素,被告并非恶意违约,泰达公司付至100%的时间应为2021年9月12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9月11日起满2年)。因此如果计算利息的话,以113372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暂计为624888.83元(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既无合同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机场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因上诉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就已欠付被上诉人相应工程款项,应承担欠付款项的相关利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之中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上诉人也认可其时间,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两年,其并非违约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其时间是质保期届满的时间,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机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337280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25日为1364229.75元。上述金额共计12701509.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泰达海洋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泰达海洋公司将中新天津生态城南湾岸线海岸线生态修复及景观保护工程堤岸(二期)三标段施工发包给原告,项目位于为滨海旅游区南部临海新城已吹填区域,工程内容为中新天津生态城南湾岸线海岸线生态修复及景观保护工程堤岸工程(二期三标段),包括娱乐岛和南侧陆域岸线堤岸两部分,堤岸总长1556m。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所发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示全部内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须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3831723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后发包人可向承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报送的工程形象进度计量支付工程款,支付额为经过监理和发包人代表确认的完成额的60%,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工程备案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竣工档案移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在合同规定的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30天。注:经政府审计的结算价款,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该合同的附件三约定道路及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算。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9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建备表1-4载明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该表下方备案意见中记载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9月26日收讫,文件齐全。备案意见下方盖有“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文件收讫专用章”。 2019年8月14日,“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6日,案外人天津市诚信招标有限公司依据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委托对中新天津生态城南湾岸线海岸线生态修复及景观保护工程堤岸(二期)三标段施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2942512元。后原告、泰达海洋公司和天津诚信招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2942512元。 2021年7月28日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在泰达海洋公司提交的《中新天津生态城政府投资类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会签单》上签章确认,该会签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32942512元。 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605232元,其中2021年7月3日付款13619839元、2017年10月17日付款3006564元、2017年12月6日付款1508829元、2018年8月1日付款470000元、2021年8月27日付款2000000元和2022年2月11日付款1000000元。 2021年7月28日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在泰达海洋公司提交的《中新天津生态城政府投资类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会签单》上签章确认,该会签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32942512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将“天津生态城南湾岸线海岸线生态修复及景观保护工程堤岸(二期)三标段”项目档案19卷移交给泰达海洋公司。 另查明泰达海洋公司已于2022年7月29日注销,被告认可该公司系因被被告吸收合并而注销,认可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泰达海洋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泰达海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泰达海洋公司已被被告吸收合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无争议,均认可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故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1日前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即28001135.2元。截至2019年10月11日,被告实际已支付18605232元,逾期支付进度款9395903.2元。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经政府审计的结算价款,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最终结算日期为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签署结算审核会签单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应当在2021年8月27日前给付原告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31295386.4元。截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实际支付20605232元,欠付10690154.4元。 关于保修金,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9月12日届满,案涉工程竣工文件齐全且已移交,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原、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才完成结算,故在双方结算前无法确定保修金数额,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9月12日前给付原告保修金1647125.6元。 关于利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根据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和已付款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当以9395903.2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8月26日的利息;并以10690154.4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并以9690154.4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22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保修金的利息,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当以1647125.6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21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37280元。二、被告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395903.2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8月26日的利息;并以10690154.4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并以9690154.4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22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以1647125.6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21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4.5元,由被告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86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工程欠款的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方式。 结合本案,泰达公司与机场公司对于案涉建设工程结算价、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已付工程款时间无争议,唯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存有异议。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应付未付之日,泰达公司与机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泰达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其未于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结算价款虽需经政府审计,但政府审计本身不应成为机场公司行使工程价款权利的障碍。故泰达公司主张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9月12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应付款时间及金额、已付款金额的相关情况,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上诉人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