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28号坡头商业中心(即中孚商业中心C座)第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范杨小区四幢1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海语路2号(***开发展览中心4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广州南沙***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伟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138.78元(含质保金60000元);2.伟业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138.78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0日为10866.72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0日为2455.74元);3.伟业公司向**公司支付税金49585元;4.民航公司、***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拖欠**公司的工程款;5.本案诉讼费由伟业公司、民航公司、***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2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5723.78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承担1984元,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62元(迳付给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伟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138.78元(含质保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138.78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9日为13889.70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9日为3774.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伟业公司向**公司支付税金49585元;4.改判民航公司在197723.78元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责任;5.改判***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责任;6.判决伟业公司、民航公司、***开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伟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授权委托人,**是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则**和***均为伟业公司的有权代表,其对外签字行为均有效,效力及于伟业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无权代表伟业公司显然违背事实。第一,伟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及***是公司授权代表,对外签字的行为有效。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是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同时庭审中伟业公司已确认“**为***的授权委托人”,以上均可证明**及***均有权代理伟业公司对外签订文件,且***的权力大于**,因此两代表签字效力及于伟业公司,应当认定《钢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2019-081801)和《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就***与伟业公司的关系,法院认定与事实相矛盾。1.根据上述,***是伟业公司授权代表,但一审法院仍机械认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伟业公司签署结算资料”,显然与事实不符;2.如法院认定***为无权代表,那案涉《工程结算书》不宜作为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款,应组织**公司及伟业公司重新结算,但一审法院“对于该结算书内容分别进行认定”显然违法;3.如一审法院组织**公司及伟业公司重新结算案涉工程款,必然发现***曾通过其私人账户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55万元这一事实。**公司庭审也强调曾收到***私人账户付工程款,依法向一审法院补充收款记录,伟业公司均未否认**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工程款及结算情况,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一方面主观认定***无权代表伟业公司,一方面又将***向**公司付款行为作为伟业公司已清偿工程款予以扣减,这不仅严重违背事实,更不符合逻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签字行为无权代表伟业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签署《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效力及于伟业公司,同时也曾从其私人账户向**公司付款,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有权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签字、结算、付款等法律行为,效力应当及于伟业公司。至于***与伟业公司的关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公司无关。二、即便合同无效,**公司有权要求伟业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项为2317723.78元(不含税),扣除已付工程款2123585元,未付工程款为194138.78元(含质保金60000元),未支付税金为49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钢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及结算书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税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有权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税金。结合上述第一点,***有权代表伟业公司签订结算资料,效力及于伟业公司。根据**公司与伟业公司对工程的结算情况,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317723.78元(不含税),约定税金由伟业公司承担,质保期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公司已收工程款为2123585元,伟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94138.78元(含质保金60000元)。此外,**公司已按照伟业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共计210万元,产生的税金为210万×0.06=126000元,伟业公司已支付税金为76415元,尚欠税金49585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双方约定好的已扣减的税金认定为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三、民航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尚欠197723.78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处理,民航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民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本案中,民航公司与案外人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总承包合同,伟业公司通过**公司与民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SP-GGPT-07HT)承接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一期(灵山岛尖)公共配套及服务设施、教育基础设施项目-灵山岛小学幼儿园、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伟业公司将工程中的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分包给**公司施工。由**公司与民航公司对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997723.78元。民航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自认尚欠197723.78元未支付。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该部分事实作出处理。**公司认为,民航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对民航公司自认的事实不作出处理,明显不当,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因此导致**公司为维护权利对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这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民航公司明确其尚欠工程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要求民航公司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责任,合情、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四、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未查清***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开发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庭后提供的支付凭证,***开发公司委托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大部分的转账凭证均是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其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转账,且转账记录中未备注转账用途,并不能证明用于支付本项目工程款,更不能证明是***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便以上转账记录均是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开发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显示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一期工程总价暂定70656172.28元,***开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处于结算阶段,***开发公司与总承包人未达成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可见总承包人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开发公司,只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满足***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累计完成工程量的97%,即应支付至68536487.11元,与***开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的共支付工程款63819973.48元存在差距,一审法院未查明***开发公司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属于认定的事实存在遗漏。***开发公司与总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不应当让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公司买单,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结算阶段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走诉讼程序解决少则一两年,多则四五载,如果发包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就合同价款存在争议为由推脱其未欠付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就需等到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纠纷解决完毕才能主张,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五、一审法院遗漏事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在一审中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为了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当行使职权而未行使,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对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不能只听取其一面之词。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并不具备签署合同的资格,总包合同效力有待商榷,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总承包人作为本案第三人,未能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不适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草率作出判决。第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违反立法本意,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认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但却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这一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理解明显是一审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有误。现实中,建筑业只经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是少之又少,大部分工程项目都经过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容易导致无法结算的问题,立法者出于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制定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该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将会导致大量的实际施工人付出劳作而无法得到报酬,那么立法者制定该条法律将失去意义,一审法院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该条司法解释适用情形应当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公司的所有请求。 民航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公司上诉请求民航公司向**公司在197723.78元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在一审诉请中要求民航公司承担的是在价款范围内支付拖欠**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审理过程中,民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发表的相关意见,民航公司与伟业公司并无案涉相关工程的合同关系。**公司向民航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支付相关款项,于法无据。二、民航公司与**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该份合同民航公司在一审中也作为证据提交,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与民航公司相关纠纷管辖为天津仲裁委员会。若**公司认为民航公司拖欠其相关工程款项,应向天津仲裁委员会主张,而非一审或者二审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发公司答辩称:首先,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状一致,不再赘述。其次,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有权代表伟业公司进行结算问题。涉案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的业主方、发包人为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开发公司,承包方为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伟业公司并非承包方,伟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并签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属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公司作为涉案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公司有权要求伟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结算金额,**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落款处甲方(即伟业公司)仅有***签名,但并未加盖伟业公司公章,且伟业公司对于该结算书亦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即伟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为**,伟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确认**为***的授权委托人,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有权代表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伟业公司签署结算资料且伟业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伟业公司实施的工程款为2305723.78元,扣减伟业公司已经支付的2150000元,伟业公司还需要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723.78元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公司上诉主张***有权代表伟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工程结算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3年2月14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公司上诉主张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上诉请求伟业公司支付税金49585元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院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亦未采纳,**公司要求伟业公司支付税金4958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民航公司、***开发公司是否需要对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公司主张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公司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伟业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要求民航公司、***开发公司对伟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为当事人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追加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为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2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5723.78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迳付给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审理费2413.28元,由广东**建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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