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烨建筑钢构有限公司、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2540号 原告:广东中烨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28号坡头商业中心(即中孚商业中心C座)第17层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0EM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范杨小区四幢1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8588481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251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南沙***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海语路2号(***开发展览中心4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5409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烨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烨公司)与被告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伟业公司、民航公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138.78元(含质保金60000元);2.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138.78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0日为10866.72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0日为2455.74元);3.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税金49585元;4.民航公司、***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伟业公司于2019年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2019-081801),约定原告承包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一期(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的工程,暂定工程价款为2230000元(不含税),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伟业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2317723.78元(不含税),其中质保金为60000元(质保期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现质保期己届满,伟业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94138.78元(含质保金)。原告己向伟业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10万元,伟业公司需要按开票金额的6%向原告支付税金(210万元*0.06=126000元),伟业公司剩余未支付的税金为49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航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民航公司、***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一、不确认钢结构承包合同的效力,没有相关手续,落款公章也非我方加盖,且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二、原告未向我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提供的结算书上也没有加盖我方公章。经法庭释明,伟业公司不对公章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民航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并未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伟业公司,双方也无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我方及案外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承包人)、案外人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受托支付人)于2019年12月签订了《南沙新区***区起步区一期(灵山岛尖)公共配套设施及服务设施工程居民运动场馆工程施工合同》,将南沙新区***区起步区一期公共配套设施及服务设施工程居民运动场馆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合同价款为70656172.28元,上述一期项目实际上已于2021年12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从一期工程项目施工之日起至验收之日止,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我方并不属于案涉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中明确,上述司法解释第43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根据庭审中民航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原告并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是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关系,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43条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实施工人不包括原告。其次,上述司法解释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其有严格适用条件,最高法判例及司法实践均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优先向合同相对方追偿,而不是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诉讼。三、我方与案外人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之间尚未最终结算,我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因一期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现仍处于提交结算资料阶段,双方并未达成合同约定结算条件,故我方按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款的规定,完成支付即可,也就是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5%支付,事实上我方不仅按照上述规定完成支付,共支付工程款61819973.48元,且在2023春节前多支付200万元款项给案外人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与综治维稳问题,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必然导致重复支付及超额支付。综上,原告向我方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灵山岛尖)公共配套设施及服务设施工程居民运动场馆工程情况 2019年12月16日,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开发公司(发包人)与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受托支付人)签订《南沙新区***区起步区一期(灵山岛尖)公共配套设施及服务设施工程居民运动场馆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开发公司已提供发票证明已向中交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依约支付款项。 关于灵山岛小学幼儿园、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情况 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5月15日,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范围为灵山岛小学幼儿园、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暂定价款金额3304695.75元,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2997723.78元。 原告***业公司想承包涉案总工程,包括钢结构和其他部分,但因为没有相关资质,伟业公司让原告与民航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幼儿园、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但实际上原告只实施了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部分,剩余部分由伟业公司实施。 原告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4日、2020年1月9日、2021年8月16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民航公司交来灵山岛小学幼儿园、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进度款950000元、700000元、110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2800000元。庭审中,民航公司主张700000元款项为工人工资款。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承建工程期间未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情形,该笔700000元与原告无关,并**700000元款项是业主代伟业公司支付的工人款,应计入伟业公司工程款内,原告实际收取民航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但在收取1100000元款项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承建的工程款后将750000元转给了伟业公司。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伟业公司转账3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账户转账450000元。 关于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情况 伟业公司称述其从民航公司处承接了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地基基础及装修水电工程,对于钢结构其没有资质承接。2019年7月22日,原告(乙方、承建方)与伟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合同工程造价2230000元,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本钢结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无任何因质量带来其他其他损失及索赔,并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半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原告提供的《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于2020年1月6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3月27日全部通过第三方检测验收,双方确认数据如下:一、合同不含税金额2230000元。二、依据合同,甲方补贴乙方岩棉材料差价74381.28元及运费2800元。三、乙方因螺栓管未安装,依据报价扣除落水管的费用13457.5元。四、2019年10月11日因故中断施工,甲方补贴乙方吊机费和误工费14800元。五、去珠海做抗风揭实验车费、人工费12000元。五、本次结算,合同结算价为2230000+74381.28-13457.5+14800+12000=2317723.78元。六、截止至2020年3月10日,乙方共收到对私账户工程款850000元。七、截止至2020年3月10日,乙方共收到对公账户工程款1300000元,折算为收到工程款1226415元+税金6%为73585元。八、本次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除质保金60000元外,甲方应全部付清,即本次结算甲方应付2317723.78-850000-1226415-60000=181308.78元。九、质保期一年,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质保期到期半个月内,甲方支付不含税质保金60000元。落款甲方处为***签字,日期2021年2月22日,乙方加盖原告公章。庭审中,伟业公司确认**为***的授权委托人。 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原告发函要求补偿误工费14800元、材料差价101037.36元及运费,2019年10月25日,**回函上述费用在最终结算时按实调整。 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显示,内容为向伟业公司主张钢结构工程款,提交的物流信息显示,由***向***发出并被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围绕双方主张,本院作如下评述: 在案证据显示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的业主方、发包人为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开发公司、承包方为中交南沙新区***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被告伟业公司并非承包方,伟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署《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属转包、违反分包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伟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联系函、发票,并结合庭审**,可以确认原告系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有权依据结算资料向伟业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结算金额。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仅有原告**,被告处为***签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伟业公司签署结算资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该结算书内容分别进行认定。第一,伟业公司作为涉案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合同发包方,负有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义务,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前,伟业公司均未对原告施工工程款、结算情况作出回应。结合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伟业公司签约代表**签字确认的联系单,本院对原告在结算书中主张的合同工程造价2230000元、误工费14800元予以确认;第二,因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合同无效不影响质保金条款的合法有效。《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无任何因质量带来其他其他损失及索赔,并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半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60000元,”,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验收,故根据约定质保期应从该日起计,伟业公司未主张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质保期于2022年12月1日届满,伟业公司需在2022年12月16日前支付60000元(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内);第三,材料差价74381.28元,少于**签字确认的101037.3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款费用13457.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第四,至于2000元运费、12000元车费人工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实施的工程款为2305723.78元(2230000元+74381.28元-13457.5元+14800元)。原告确认收到伟业公司灵山岛尖公建配套居民运动场馆钢结构工程2150000元。本院支持伟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723.78元(2305723.78元-2150000元)。 利息是法定孳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物流信息中的邮件内容为律师函,也未能证明***为伟业公司人员,原告未能提供向伟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3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税金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民航公司、***开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的实际施工人应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要求民航公司、***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烨建筑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2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5723.78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广东中烨建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广东中烨建筑钢构有限公司承担1984元,被告南通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62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zdqz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