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硕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4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硕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村前。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河路19号1号楼1**20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店子322号。 原审被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古镇马鞍子村东区11排14号。 上诉人***、青岛硕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及原审被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硕垒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明显错误,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在二审中纠正。**彬自带鲁Q70**l重型自卸货车至涉案工地即大场镇海岱庄的工地从事回填卸料,该重型自卸货车属**彬所有且具备相关手续,**彬拥有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的技术,按运料车次计费。**彬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上诉人的设备、技术为依托工作,在回填卸料过程中也未受***的直接管理、指挥、监督,**彬对上诉人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彬在完成涉案工地土石方回填卸料过程中自行提供设备,拥有专业技术自行操作,在人身方面又对**彬没有依附性,仅是按运料车次的工作成果计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因此,即使上诉人与**彬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亦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所有责任均应由**彬自行承担。2.***等人与青岛聚鑫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腾公司)系劳务关系,与**彬形成法律关系的应该是聚鑫腾公司。聚鑫腾公司和青岛利谷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让***帮忙找人干活,聚鑫腾公司除支付黄岛区***机械工程部挖掘机的租赁费外,其他自卸车按每车56元,***每车提取6元的辛苦费外支付给自卸车主,因此,***实际是给聚鑫腾公司提供劳务,涉案工程真正的承包方即工作获利方是聚鑫腾公司,由***发钱是为了方便聚鑫腾公司发放具体干活人员的费用,因此本案应当追加聚鑫腾公司为被告,若有赔偿责任则应***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核查相关证据,对该事实没有查明,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青岛硕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未严格核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为责任主体是错误的。本案事实是:聚鑫腾公司和青岛利谷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系***,租赁“黄岛区***机械工程部”(该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挖掘机,用该工程部的挖掘机干活,聚鑫腾公司将机械租赁费转入黄岛区***机械工程部,由黄岛区***机械工程部给聚鑫腾公司开具发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将硕垒公司认定为责任主体明显错误,硕垒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参与各方的任何关系,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实际土方工程真正的承包方是聚鑫腾公司,应当追加聚鑫腾公司参与诉讼,若有赔偿责任则应由其承担。三、**彬的受伤系由其自身的重大过错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责任,亦应当是很少的比例,一审法院的过错责任分配明显失当,应当在二审中纠正。**彬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土石方的回填卸料时受伤,完全是因为**彬在处理突发状况时(车上挡板掉下,**彬安装掉下的挡板)存在重大过错所导致,简而言之即该受伤不是因为土石方回填卸料工作本身具有的风险,而是因**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盲目自信地处理工作以外的状况时受伤,其对本次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即使需要分担责任,亦应当由**彬承担损失70%以上更为合理。 **彬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彬与硕垒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区分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否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否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等方面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第一,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彬在工作过程中就上下班时间、就餐时间、土石方装卸的地点、土石方装载的数量等受上诉人的指挥、安排,如**彬有事不能上班需要请假,双方存在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第二,从工作场所来看,**彬是在上诉人指定的施工现场运土石方的过程中受伤。第三,从提供的劳动内容来看,运土石方并非**彬独立开展的经营业务活动,而是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第四,从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来看。上诉人和**彬每隔一段时间根据车次数量进行结算,而不是一车一结算,**彬受伤后上诉人亦按照**彬的工作量支付了劳务费,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第五,从是否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来看。劳务关系一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承揽关系则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彬并非每装卸一次就交付劳动成果,结算一次报酬,而是继续性的提供劳务。综上,**彬驾驶自有车辆拉土石方是一种自带工具提供劳务的行为,从工作场所、双方关系、劳动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彬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对**彬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彬与硕垒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彬与聚鑫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硕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硕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硕垒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了土石方工程,***委托其朋友联系答辩人自带自卸货车至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自案外人处按每车56元的标准结算费用,后再按照每车50元的标准委托***向在工地提供劳务者发放劳务费,上诉人从中获取了利益。在一审庭审过***上诉人亦认可案外人将费用转入硕垒公司的公户,并由硕垒公司向其它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二上诉人的自认,系由硕垒公司与聚鑫公司进行结算,明显是其二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彬与聚鑫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主张追加聚鑫腾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硕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聚鑫腾公司将被告一(***)挖掘机的费用连同出车工人一起达(打)到被告二(硕垒公司)公户,由被告二给聚鑫腾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一(***)再将相应的费用转账给工人”,但在上诉状中,二上诉人却称案外人租赁“黄岛区**机械工程部”(该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挖掘机,聚鑫腾公司将机械租赁费转入黄岛区***机械工程部,由黄岛区***机械工程部给聚鑫腾公司开具发票。二上诉人违反禁反言原则,随便否认已经自认的事实,二审法院应采信二上诉人一审自认的事实,即系硕垒公司与案外人结算,并向案外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在每车提取6元后,向包括**彬在内的司机发放劳务费,证明***和硕垒公司的财产混同,硕垒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应依法对硕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硕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担过错责任比例适当。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彬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彬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民航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彬对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彬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案***和硕垒公司也未将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本案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也未请求民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彬与本案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有关民航公司的判项是服判的,二审应予以维持。对于本案两上诉人与**彬之间的责任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判。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硕垒公司、民航公司、***赔偿原告**彬各项损失共计244,907.8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硕垒公司、民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9日,**彬经其他司机介绍驾驶自己名下的鲁Q700**重型自卸货车到民航公司承包的位于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大场镇的西海岸资源配置中心配套建设项目拉土石方。**彬在拉土石方的过程中就装卸的地点、装卸的数量等受民航公司工作人员和***的指挥、安排,参加民航公司组织的班前会,如违反相关规定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硕垒公司是***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0日,**彬在回填卸料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各被告互相推卸,仅是***通过***将劳务费转账给**彬,拒不赔偿**彬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彬提交微信群基本信息截屏、聊天记录截屏、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彬经他人介绍于2022年9月19日驾驶鲁Q700**重型自卸货车至涉案工地拉土石方,当日上午扫码加入***为群主的微信群,**彬与硕垒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硕垒公司作为雇主对**彬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硕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硕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微信群不是***组建的,***在不在群都无所谓,系别人管理微信群,司机有可能误认为***是老板或承包方。民航公司称对微信基本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名称为“硕垒挖掘机后八轮群”的微信群记录显示,***为该群群主,其微信名为“硕垒机械工程”,通过微信群对车牌管理、请假等事宜进行安排。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硕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机械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等,***为唯一股东。2.**彬提交微信群基本信息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彬通过***邀请于2022年9月18日加入该微信群,***按每车56元标准收取费用后按50元标准发放给司机,***于2022年9月27日将劳务费按每车50元标准支付给其他司机,因**彬受伤,***未提取6元差价,按每车56元标准发放给**彬。***、硕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前述微信群的质证意见。民航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名称为“机场战斗机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为该群群主,***在微信聊天时称“钱已经打到***那边了,晚一点给打过来就给大家分分”,微信名为“凯”的人说“钱已经到***账户了,就是他公司网银不好用了”,***于2022年9月27日向**彬微信转账1176元,并向**彬强调单独按每车56元标准计算。3.**彬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Q700**重型自卸货车为**彬所有,**彬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运输驾驶从业资格,**彬受伤后将车辆停放在项目工地,后将车辆开回并出售。***、硕垒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彬提供劳务受伤时行驶证已经脱审,**彬补充出示查询结果,***、硕垒公司对行驶证不再提出异议。民航公司对该组证据未予确认,但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硕垒公司意见。4.**彬提交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彬于2022年9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地回填卸料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7天后回家休养,实际支付医疗费13,303.50元及898.33元。***、硕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民航公司对该组证据未予确认,但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医院病历显示**彬于2022年9月20日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车上跌落致左腿受伤,救护车至工地将**彬送至青岛市黄岛区大场中心卫生院救治。当日,**彬转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左胫骨骨折,原因为摔伤,住院治疗7天。5.**彬提交与**通话录音及现场谈话录音,拟证明民航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让**彬找***解决赔偿问题,**告知**彬硕垒公司或者***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价格合同,按每车56元价格向***支付费用,***与雇佣司机按每车50元结算,存在6元差价,如果民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硕垒公司,而是发包给了***个人,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硕垒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是民航公司下属一个公司的经理,***给这个下属公司干活,开发票是以硕垒公司名义开具,**让**彬找***解决问题,***不认可**的说法,下属公司的名称是聚鑫腾公司和青岛厉谷贸易有限公司。民航公司称**并非民航公司的员工,聚鑫腾公司和青岛厉谷贸易有限公司也不是民航公司的下属公司或分支公司,民航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民航公司将土石方项目分包给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航公司与聚鑫腾公司和青岛厉谷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录音显示,**称“你自己伤的,跟我们没有关系,你有事找那个***就行了”,**彬问“***和工地上是什么关系”,**回复称“没有关系”,**彬又问“没有关系?没有关系那么他在那装车垫资?”,**回复称“他找的车嘛,你找他就行了,我们不管,你自己想想你怎么能找到我们呢?”,**称“他要不给你钱,我就从这里扣”,“不管以个人还是公司名义,他都是你们的头了,他给你们垫资,他不是就是你们的头吗?”,“其实那两天我就跟他说了,我说这事你要处理不好,你底下的钱我不可能给你清”,**彬称“我看那时候公司是56元一车,到他那扒了6块钱,到了俺手里是50”,**回复称“给你50?那我不知道”,“我们给他开单子是开56”。6.**彬提交与***通话录音及现场谈话录音,拟证明通话时***认可**彬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但***主张是**彬自己原因造成,***不应承担责任,后***到**彬家中商谈赔偿事宜时称其系车队人员,因公司要求找车,***给找的车,都有责任,责任应该划分。***、硕垒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彬误认为***承包的工程,实际不是。民航公司称该录音与民航公司无关。***对该录音无异议。该录音显示,**彬问“你是项目部的,是吧?”,***回复称“我不是项目部的,我是车队的”,**彬问“那车队不是***找的吗?”***回复称“我就是***,车队我也是我的挖掘机在那里干,当时公司不是要求找使车嘛,使车咱是为了伙计们干点活去,也不争仨也不挣俩,你是谁找的我也不知道,这个托这个的,就是为了干点活,就是这么个事,并不是说我的活或者是怎么着的”,***称“走法律的话,这么说吧,每个人都有责任,你走法律,那个一步一步的,反正这个事已经发生了,钱已经花了,反正就是这么个情况,那样吧,咱下面聊聊这个事,咱们私下里,不通过法律途径也把这个责任分分,需要承担多少,大差不离都不容易,弄完之后,我个人拿钱,俺同情你,你也同情同情俺,互相的”。诉讼过程中,**彬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彬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后之日起为30-9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后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参考费用为12,000-15,000元。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委托鉴定听证时,***称**彬并非给其或硕垒公司提供劳务,是为其他公司提供,**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其所主张的公司具体名称,***称记不清,未提供公司名称。庭审中,***称系聚鑫腾公司和青岛厉谷贸易有限公司的***联系其用挖掘机干活,然后***让***联系后八轮车干活,***通过朋友介绍其他人到工地干活,为了方便发放劳务费,***腾公司将劳务费及***的挖掘机费用打给***,由硕垒公司为聚鑫腾公司开具发票,***收到劳务费后一般是给**,***是**通过***介绍到工地的,**彬的劳务费是***直接转给***,由***转交给**彬。关于**彬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01.83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彬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600元,**彬主张按每天140元标准计算90天,参照鉴定意见,法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40元计算75天为10,500元;4.误工费44,841.20元,**彬主张按202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928元计算180天,**彬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法院酌定误工费按2022年度青岛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735元计算150天为22,050元;5.残疾赔偿金125,168元,**彬主张按202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84元×20年×1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彬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陪护人数等情形,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6.80元,**彬主张按202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592元标准计算其子女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9000元,**彬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彬未提交相应票据为证,参照鉴定意见,法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75天为3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彬受伤过程等情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确认;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彬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确认的损失合计194,56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硕垒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联系**彬自带自卸货车至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自其他公司处按每车56元标准支取劳务费并以硕垒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支取劳务费后再按每车50元标准委托他人向在工地提供劳务者发放,因**彬受伤向**彬发放劳务时未扣除差价6元。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彬与硕垒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硕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硕垒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硕垒公司按前述确认损失数额的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硕垒公司应向**彬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196.64元。硕垒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硕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硕垒公司未及时披露其主张的其他公司信息,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彬关于与***或硕垒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硕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航公司、***与**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彬主张民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判决:一、被告青岛硕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彬各项损失合计136,196.64元;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2份。证明事项:聚鑫腾公司与青岛利谷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工地的机械租赁与黄岛区***机械工程部(个体户,经营者***)分别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彬质证称,两份合同均系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黄岛区***机械工程部与聚鑫腾公司签订过挖机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系聚鑫腾公司将挖机费用连同出车工人一起打到硕垒公司的公户,由硕垒公司给聚鑫腾公司开具发票,***再将相应的费用转帐给工人,由此可见,应由硕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租赁合同的租用地点并不能证明系案发的场地。民航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民航公司无关,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事项:黄岛区***机械工程部(个体户,经营者***)与聚鑫腾公司为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出租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给聚鑫腾公司,自2022年9月27日起,聚鑫腾公司支付租赁机械费共计387386元,***按***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彬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事项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民航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民航公司无关,证据三性请依法认定,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评判。证据三:黄岛区***机械工程部工商信息。证明事项:黄岛区***机械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上述三份证据均可以证明***与聚鑫腾公司是机械租赁关系,只是***仅是用***的要求帮忙找车,收了一点辛苦费,**彬和聚鑫腾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彬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租赁合同并没有签订的时间,转帐历史明细及增值税发票均发生在**彬受伤之后。民航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民航公司无关,证据三性请依法认定,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评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彬与硕垒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是否应追加聚鑫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对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等依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全相应的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的成果,然后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相应报酬。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作为硕垒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联系**彬自带自卸货车至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自其他公司处按每车56元标准支取费用,***再按每车50元标准委托他人向在工地提供劳务者发放。据此,**彬仅是提供技术含量低的劳动作业,这与承揽关系中的加工、定做等需要投入创意或技术,有本质的区别。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彬与硕垒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硕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应追加聚鑫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经审查,一审期间***称**彬并非给其或硕垒公司提供劳务,是为其他公司提供,**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其所主张的公司具体名称,***称记不清,未提供公司名称。据此,上诉人未及时提供其他公司信息,怠于追加聚鑫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二审中其主张追加聚鑫腾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与聚鑫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于本案中不予评判。 焦点问题三、如前所述,**彬与硕垒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硕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硕垒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由硕垒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彬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硕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青岛硕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平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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