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223民初206号 原告:西藏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藏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港公司)与被告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盈公司)、民航机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于2023年8月17日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藏0223民初111号民事裁定,原告云港公司不服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23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藏02民终3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顺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顺盈公司向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512,191.6元;2.请求判令顺盈公司以未支付的工程款512,191.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1倍的标准向云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民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盈公司和民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民航公司系日喀则定日机场项目承包方,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顺盈公司,顺盈公司又将排水沟(清包劳务)项目违法分包给云港公司,云港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双方结算金额为3,655,409.6元,顺盈公司总共向云港公司支付了3,143,218元,尚欠512,191.6元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云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顺盈公司辩称,不同意云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对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用无异议,但对部分扣除费用及补贴存在异议,双方之间未完成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我方于2023年1月5日将盖章后的《定日机场排水工程结算单》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云港公司,结算单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列明了分项工程量、单价、分项总金额以及工程款总金额,第二部分为扣除费用及补贴。云港公司收到结算单后于2023年2月13日向我方发出《结算回复(函)》,该函中明确认可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用,但对于扣除费用及补贴中的第3、11项不予认可,对于第7、10***减少扣款金额,对于其他扣款及补贴项均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截至2023年2月13日已收到工程款总额为3,143,218元。因双方对于是否应当扣款问题以及补贴金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并未完成工程款最终结算。二、我方扣除云港公司30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云港公司的项目经理***每月在现场时间不得少于25日,若项目经理缺勤,云港公司需向我方支付5000元/人/次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因案涉工程具有重大社会影响,要求项目经理常驻现场以便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各种情况,但***自2022年4月1日开工起至2022年8月15日仅在现场15日,脱岗时间长达95天。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云港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474,000元,我方将该违约金减少为300,000元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三、我方不应向云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我方向云港公司付款100%的前提条件是相关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及全部移交工作,办理完分包竣工结算后(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为准)。因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审计,我方付款100%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且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总额80%,因此我方不应向云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亦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 民航公司辩称,一、顺盈公司与民航公司、云港公司与顺盈公司之间均系劳务合同关系,而云港公司与民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云港公司要求民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顺盈公司和民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云港公司要求民航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综上,云港公司对民航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云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定日机场排水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云港公司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质证,顺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关于劳务分包内容,不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民航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不需要对应资质,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上均加盖双方公司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2.(2023)藏02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经质证,顺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裁定书并非实体认定和针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法律并未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民航公司认为裁定书只是解决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实质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且已经明确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本院予以釆信。3.《结算回复函》一份,拟证明结算单中载明3,655,409.6元双方均认可,民航公司系机场项目承包方,对部分劳务费进行了代付,根据法律规定,民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质证,顺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顺盈公司向云港公司发送劳务费结算单,***同内劳务费总额、扣减项目及补贴金额,云港公司结算回复函中对顺盈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进行了回应,双方仅对扣减项目的第3、11项存在差异,而云港公司项目经理***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每月在工地不少于25天的责任,因此顺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扣减云港公司劳务费30万元;民航公司认为己方只是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顺盈公司,本案属于劳务纠纷,不属于专业承包范围,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云港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顺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定日机场排水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项目经理必须每月在岗25天,如脱岗则按照5000元/人/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云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对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民航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上均加盖双方公司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2.微信聊天记录、定日机场排水结算单,拟证明顺盈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云港公司法人发送结算单,确认实际的工程款为3,655,409.6元,扣除费用及补贴373,910元,最终应付工程款为3,281,499.6元。经质证,云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民航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3.《结算回复(函)》一份,拟证明云港公司确认实际的工程总价为3,655,409.6元,且云港公司对扣除费用及补贴第3、11项不予认可,对第7、10项酌情减少扣除金额,对其余扣减及补贴项予以认可以及云港公司确认截止2023年2月13日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3,143,218元。经质证,云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款总价双方均认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也认可,双方还在协商扣除费用及补贴,并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民航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民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依据合同性质本案中民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云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案涉合同无效;顺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民航公司从西藏日喀则定日机场建设指挥部承包了西藏日喀则定日机场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2021年5月20日,民航公司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顺盈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藏日喀则定日机场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分包范围:西藏日喀则定日机场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排水及附属工程劳务施工(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工完场清、垃圾清运、成品保护、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地点:西藏日喀则定日机场内,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期限、工程价格等相关内容。顺盈公司又将排水沟(清包劳务)项目分包给云港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了《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定日机场排水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排水沟(清包劳务)(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施工图纸工程;配合试验检验、监测检测、交竣工验收、安全生产、工程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清包劳务内容:钢筋(含制作、上下车人工装卸、绑扎),模板(含制作支模及加固所需要的钢管搭建外架、拆模、清理、码放及上下车人工装卸),混泥土(含浇筑振捣修补养护补螺丝洞)以及施工所用材料装卸、保管,工程施工后按指定地点分类码放。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或以甲方书面的开通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28日,合同价款为按图纸及现场确认单范围内钢筋制作绑扎1,320.00元/吨,混凝土施工74.00元/m3,混凝土与模板的接触面积45.00元/m2(不区分高、低作业模式等,综合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条件、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等内容。该工程竣工验收后,顺盈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将盖章后的《定日机场排水工程结算单》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云港公司,结算单中第一部分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用3,655,409.6元,第二部分为扣除费用及补贴。云港公司收到结算单后于2023年2月13日向顺盈公司发出《结算回复(函)》,该函中云港公司明确认可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劳务费用3,655,409.6元,但对扣除费用及补贴中的第3、11项不予认可,对第7、10向希望顺盈市政公司减少扣款金额,对其他扣款及其补贴项均予以认可。云港公司在该函中同时认可截止2023年2月13日云港公司已收到工程款总额为3,143,218元。另外,顺盈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云港公司支付16,000元。 本院认为,云港公司与顺盈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定日机场排水沟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因此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二、未付工程款如何确定。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能够确认西藏日喀则定日机场建设指挥部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民航公司系总承包人,民航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顺盈公司,民航公司与顺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顺盈公司系分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顺盈公司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云港公司系法律禁止的行为,双方签订的《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定日机场排水沟劳务分包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但云港公司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完成了所有案涉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顺盈公司和云港公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3,655,409.6元不持异议,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159,218元亦不持异议。***公司提交的《定日机场排水工程结算单》和云港公司提交的《结算回复(函)》中能够确认双方的争议主要为:1.顺盈公司主张根据《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定日机场排水沟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应扣除云港公司的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300,000元,云港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项目经理是否缺勤并未影响案涉工程的质量,且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自然归于无效,故顺盈公司主张的扣除违约金30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2.顺盈公司主张皮卡车轮胎补贴为10,000元,云港公司辩称轮胎补贴应按照顺盈公司关于油料赔率相等的金额,即1,050.00元×4×333.33=1,399,986元。本院认为,皮卡车轮胎补贴1,399,986元已然超过了皮卡车的价值,显然不符合常理,而顺盈公司主张皮卡车轮胎补贴为10,000元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故本院确认该补贴为10,000元。综上,鉴于顺盈公司在《定日机场排水工程结算单》中提出的扣除及补贴的其他事项云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未付的工程款为:3,655,409.6元-3,159,218元-6500元-20,000元+10,000元-900元-4560元-12,000元-14,400元-555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422,281.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云港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工程多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下,转包人或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规定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民航公司与云港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民航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云港公司主张民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定日机场排水沟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顺盈公司向云港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前提条件是相关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及全部移交工作,办理完分包竣工结算后(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为准),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也应无效。而付款条件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范畴,故顺盈公司与云港公司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顺盈公司存在欠付云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向云港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以422,281.6元为基数,自云港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云港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281.6元及利息(以422,281.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藏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原告西藏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被告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