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560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萌,女,1995年2月4日出生,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立,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河北博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燕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博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陆明峰、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美家公司”)、河北博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博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被告陆明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被告大业美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立、被告河北博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梁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061.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2 500元、交通费1480.5元、伤残赔偿金295 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 8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2.大业美家公司、陆明峰、河北博越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陆明峰、河北博越公司、大业美家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大业美家公司系北京市顺义区清锦源温泉别墅区9-10栋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河北博越公司,河北博越公司的员工陆明峰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再分包给***。2018年6月22日,***经***介绍,由其带领***到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进入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当日即2018年6月22日,由于涉案工程工地材料摆放不符合规定,给施工造成障碍,并且没有向***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护具等劳动保障条件,由此导致***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于当日晚八点左右,带***到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腰2椎体上缘改变,退变可能,压缩骨折不除外。结合临床、胸腰椎骨质增生。河北博越公司告知***回家休养,不让***进行手术,因此***当日未住院就医。在休养期间,***因该次事故导致伤处疼痛日益严重。因此,***于2018年7月4日到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诊断结果为L2、4椎体压缩骨折、腰椎轻度骨质增生,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将此次就医结果告知***后,***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6日带***到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诊,均诊断为腰2、4椎体骨折,需手术治疗。但由于***拒绝支付医疗费用,致使***错过了最佳手术期,无法再进行手术,只能自行恢复、***为了节约治疗成本,遂回老家江苏省泰州市进行休养及就医治疗。另,***就本次事故受伤害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腰2、腰4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天,营养期为45-60天。综上所述,***与***系雇佣关系,***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大业美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河北博越公司与陆明峰系劳动关系,河北博越公司与陆明峰在明知***无劳务分包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大业美家公司辩称:

不认识***,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博越公司辩称:

***受伤原因、地点、场所河北博越公司有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大业美家公司与河北博越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施工地点、合同期限是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该分包合同是框架协议,不是具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分包合同签订后并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河北博越公司与陆明峰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并非劳动关系,陆明峰未接受河北博越公司的劳动管理。河北博越公司没有为陆明峰安排工作,未向陆明峰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交社保。大业美家公司与河北博越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河北博越公司与陆明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合同行为,该合同行为无效,系隐藏的是大业美家公司与陆明峰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河北博越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明峰辩称:

陆明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陆明峰不认识***,没见过***,工地上施工的什么时候来、从哪里来的的陆明峰也不知道。陆明峰只和***有关系,陆明峰把工程分包给***,陆明峰的工程是从河北博越公司处承接的。陆明峰和***之间有安全施工协议,安全施工部分,谁的工人谁负责任。陆明峰与河北博越公司有劳动合同,河北博越公司往陆明峰账上打钱,有流水。

被告***辩称:

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不存在劳动或雇用关系,***、***都是为河北博越公司提供劳务。大业美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河北博越公司,大业美家公司、河北博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无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劳动者,在诉状中***认可***只是将***介绍到涉诉工地干活,不直接受雇于***。本案法律依据是基于大业美家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属于建筑施工一分部,劳涉部发2005的12号文件第4条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受伤过程是2018年6月22日,快到下班时间,***着急下班,不是从梯子上摔下,是从梯子上自己跳下来,结合病例,***受伤时压缩性骨折,只有垂落下才有压缩的可能,而摔下来是横着着地,不会造成压缩性骨折。***受伤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受***雇佣至×房屋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日工资标准为350元。当日下午,***负责维修吊顶,其在四十余张竖放的木板上架设梯子施工。施工过程中,***持手枪钻打铆钉,其不慎从梯子摔下受伤。

***受伤后,***将其送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当日***未住院治疗。当日***给付***800元。***主张其中350元为当日劳务费,450元为营养费。***主张不清楚***给的800元是什么钱。

2018年6月22日,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报告单》,其上载明:“***,影像诊断:腰2椎体上缘改变,退变可能,压缩骨折不除外,结合临床,胸腰椎骨质增生。”

2018年7月4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CT检查报告》,其上载明:“***,诊断意见:1、L2、4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轻度骨质增生。” 另,该中心医生建议手术治疗。

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6日,***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264.99元。

就大业美家公司、河北博越公司、陆明峰以及***之间的关系,大业美家公司主张大业美家公司将包括诉争工程在内的北京地区的所有工程包给了河北博越公司,河北博越公司将工程包给了陆明峰,陆明峰将工程包给***。河北博越公司主张其与大业美家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区域工程包给河北博越公司了,但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实际是合作关系。河北博越公司为大业美家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税。大业美家公司给付河北博越公司2%的管理费。河北博越公司有资质,大业美家公司走河北博越公司的账,给2%的管理费,大业美家公司不想直接发给个人,让河北博越公司发,但河北博越公司没有做劳务分包作业。大业美家公司确认就诉争工程其通过河北博越公司将工程款转给陆明峰。陆明峰主张诉争工程系其与大业美家公司秘书石丹娜联系,20万元的工程款是与大业美家公司的设计师谈的,工程款是由博越公司发给陆明峰。大业美家公司认可陆明峰系与该公司秘书联系取得工程。河北博越公司、陆明峰均认可双方之间无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走账拿工程款。陆明峰主张其将活包过来以后,以20万元转包给***了。***主张陆明峰找***干活,***没有拿到陆明峰的20万元。

***提交图纸一份,其上载明“大业美家装饰设计,项目地址:顺义区×栋,(客户:蔡志沛)家居装饰设计图纸”。拟证明涉案工程大业美家公司系承包人。大业美家公司就该证据主张以法院判决为准。河北博越公司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大业美家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责任应当由大业美家公司承担。陆明峰就该证据无意见。

***提交甲方大业美家公司与乙方河北博越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上载明“分包内容为甲方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中全部劳务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木作、墙地面处理等内容。结算流程为1、甲方与客户签订每个工程项目合同后,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劳务发包单》。2、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在施工程的《劳务分包进度单》、《工人工资明细表》,载明施工进度及同期工人工资,由甲方进行相关审核。3、经审核无误后,甲方按照《工人工资明细表》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乙方向工人发放工资。5、《劳务分包进度》中涉及的劳务分包费(包括管理费2%)在扣除上述第3款中乙方支付工人工资后的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并缴纳工人各种税费、保险等。”拟证明大业美家公司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河北博越公司。大业美家公司就该证据主张以法院判决为准。河北博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大业美家公司与河北博越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河北博越公司与陆明峰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明峰不是河北博越公司的员工,合同未按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大业美家公司与陆明峰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对大业美家公司与河北博越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以法院核实的为准。陆明峰对该证据无意见。

***提交河北博越公司与陆明峰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河北博越公司与陆明峰之间的劳动关系。大业美家公司就该证据主张以法院核实为准。河北博越公司认为其与陆明峰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明峰不是河北博越公司的员工,合同未按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大业美家公司与陆明峰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主张就该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陆明峰对该证据无意见。

***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555.5元,拟证明***因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该交通费用其中包含冯成君火车票2张共计463元,吴颖火车票2张共计444元。大业美家公司就该证据以法院判决为准。河北博越公司对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责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不应由***承担责任。陆明峰对该证据无意见。

***提交户口本及大泗镇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户口本载明“***二女吴京华,2002年3月6日出生。”《证明》载明“吴余能共育有两子,长子***,次子吴庆安,吴余能未生育其他子女,无送养、抱养行为。吴余能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大业美家公司就该证据以法院判决为准。河北博越公司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责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不承担责任。陆明峰对该证据无意见。

***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与***系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拒绝支付手术费。大业美家公司主张司就该证据以法院判决为准。河北博越公司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责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及***均是受雇于大业美家公司。

大业美家公司提交回单及明细、付款表,拟证明大业美家公司与河北博越公司的打款情况,通过河北博越公司将钱款给陆明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河北博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大业美家公司通过河北博越公司代发劳务费并支付报酬,河北博越公司与大业美家公司不存在施工劳务分包关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陆明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河北博越公司提交5-9月份银行流水,拟证明河北博越公司与大业美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是合作关系,代大业美家公司向劳务人员陆明峰发放劳务费,大业美家公司向河北博越公司支付一定报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大业美家公司、陆明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证明目的不清楚。

陆明峰提交转账记录,拟证明诉争工程是河北博越公司给陆明峰打款。***、大业美家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河北博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证明河北博越公司与陆明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博越公司代大业美家公司支付给陆明峰劳务费。

(2019)京0113民初1877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述称:2018年夏天大约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装修,项目名字记不住了,是电工老张介绍赵某过去的。***给赵某开工资。赵某是木工,伤者如何从梯子上摔下来的赵某没看见,***摔下来的时候是***爱人说伤者摔下来,赵某就过去了,赵某过去的时候人已经躺在地上了,受伤的人50多岁,是江苏人,是之前聊天知道的。受伤后***将人送医院了。当时业主、设计师都在,是受伤后半个多小时送医的,***用自己的车送的医院,赵某当时还没走,看着伤者上车的,***当时给赵某开工资400元/天,也有350元/天。***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主张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对***有不利陈述,证人并非事发时候的见证人,其描述是***受伤后的情况。

2019年12月10日,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腰2、腰4椎体压缩骨折,为×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鉴定结论。本次鉴定***交纳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图纸、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鉴定文书》、录音、(2019)京0113民初18778号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与***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与***确认双方之间就劳务费标准达成合意。且***已给付***6月22日当日劳务费350元。在事发后***带***至医院治疗并给付营养费。另***与陆明峰并不相识。再结合***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系***雇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陆明峰、***、河北博越公司、大业美家公司是何关系。审查大业美家公司提交回单及明细、付款表及河北博越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确认大业美家公司通过河北博越公司将诉争工程款给付陆明峰的事实。结合陆明峰陈述其取得诉争工程的情况以及河北博越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陆明峰自大业美家公司承包诉争工程。河北博越公司与陆明峰并无分包合同关系。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与河北博越公司、大业美家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虽然其否认与陆明峰系分包关系,但审查相关证据能够确认系陆明峰将诉争工程分包给***。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就***所受伤害应由何人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雇主,其就***因劳务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审查事发时现场情况,能够确认***未对自己采取足够的安全保证措施,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就过错比例,本院确定***承担60%,***承担40%。陆明峰作为个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业美家公司明知陆明峰无施工资质,其通过河北博越公司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将诉争工程分包给陆明峰。大业美家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但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就赔偿金额,本院扣减***已经赔付的金额,并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比例后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三万九千四百零一元六角八分(已扣减被告***赔付的四百五十元),被告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陆明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竞隆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福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