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541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段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美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业美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日大业美家公司拿出空白的合同让***等人签字,是不属实的。***对其所陈述的内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大业美家公司与河北博越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大业美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河北博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而博越公司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2.关于在一审中证人吕某的证言,依法是不能采纳的。该证言并不客观属实,同时该证言与***所述,以及刘树林等人所述,是严重自相矛盾的。事实证明刘树林等人是与***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与大业家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明显不能采纳。(二)***等人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大业家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刘树林、***等人的自认和陈述等事实,足以证明***、刘树林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进行了认定,但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与大业家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大业家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等人实际提供了劳务,提供劳务的项目均是大业美家公司承包的项目,***等人持有的工作证是大业美家公司制作并盖章发放的,工作服也是大业美家公司发放的,部分工人的人身意外险也是大业美家公司上的;另外,根据大业美家公司给客户出具的工程保修单显示,***的身份是项目经理,保险单明细亦显示***是工长。基于上述事实,***等人在应聘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大业美家公司提供劳务,***是作为项目经理对***等人进行直接管理,故***等人有权要求大业美家公司支付劳务费。至于***与大业美家公司及案外人博越公司内部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与***等人无关。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大业美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