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段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万勇,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美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万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业美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 1日大业美家公司拿出空白的合同让潘万勇等人签字,是不属实的。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潘万勇与河北博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潘万勇本人所签订,并不存在所谓大业美家公司让其签订。潘万勇就其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申请人亦向法院提供了申请人与博越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博越公司,而博越公司与潘万勇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一审中证人吕某的证言依法是不能采纳的,该证言并不客观属实,同时该证言与潘万勇以及刘树林等人所述是自相矛盾的。***等人系潘万勇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的项目均是大业美家公司承包的项目,***等人持有的工作证是大业美家公司制作并盖章发放的,工作服也是大业美家公司发放的,部分工人的人身意外险也是大业美家公司上的;根据大业美家公司给客户出具的工程保修单显示,潘万勇的身份是项目经理,保险单明细亦显示潘万勇是工长。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等人在应聘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大业美家公司提供劳务,潘万勇是作为项目经理对***等人进行直接管理,***等人有权要求大业美家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大业美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