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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7民初4763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李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533388459。
负责人:冯兴刚,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溪镇溪口商贸街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95658472。
法定代表人:刘达,职务: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96677.5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海特钢加热炉改造及厂区土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546677.5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96677.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海特钢加热炉改造及厂区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约5000立方米,每月25日结账,每月30日-31日付砼款70%,工程完工后或停止用砼30日内付清全部砼款。逾期支付砼款,被告应按欠款数额以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对账确定: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共计供货1819.50立方米,货款合计546677.50元,被告已付货款5万元,下欠原告货款49667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违约金条款,超出年利率24%,过分高于被告造成的损失,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他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货款49667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国庆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华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