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宏建设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首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4财保95号
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48499G。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首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上莲乡上莲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95658472。
法定代表人:刘久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宏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首宏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3500××××33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的存款25985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首宏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3500××××33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的存款259858元,期限为一年。
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案件申请费1819元,由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伶俐
书 记 员  刘谊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