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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24民初257号
原告: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溪镇溪口商贸街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956584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给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7500元、代缴的税费47428元,合计549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与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联系由***承建溪源村办公楼的事宜,而后***与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以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由***负责,***再与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2014年1月13日,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将溪源村办公楼的土建及安装交由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由***开始实际施工,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是帮助***解决工程上的疑难问题及协助办理各种施工手续等,***应缴纳15000元作为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的责任是完成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负责该工程的所有税收;协议还约定***所施工的工程为单独核算、亏盈自负。协议签订后,因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还须建设办公楼附属厨房工程,于是***同样要求由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与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签订合同,而后由***进行施工。直到工程完工时,***只向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7500元的管理费用并且在2015年1月14日工程完全结算时要求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向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出具金额为761296元的发票,税费待其领取工程款后予以支付,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税务部门缴纳税率为6.23%的税费47428元,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后,***直接到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却对应交的税费及剩余管理费拒不支付给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楼附属厨房建筑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工程协议》、申报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及回单、地税完税证明、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说明为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将溪源村办公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720732元。2014年1月30日,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办公大楼的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约定由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助***解决工程上的疑难问题及协助办理各种施工手续等,***应缴纳15000元作为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的责任是完成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负责该工程的所有税收;该协议还约定***所施工的工程为单独核算、亏盈自负。2014年3月20日,因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还须建设办公楼附属厨房工程,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签订《溪源村办公楼附属厨房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每平米1571元计算,建筑面积为24.18平方米。上述工程均由***负责实际施工并已竣工交付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使用。2015年1月14日,经结算后,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76129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61296元已由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凭发票全部支付给***。现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领取了所有工程款后未支付给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的税费47428元及后期管理费75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闽清县三溪乡溪源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施工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的行为无效,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协议中关于管理费15000元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75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且当事人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工程的相关税费应由***承担,现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工程所缴纳的税费4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税费47428元;
二、驳回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2元,***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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