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4355号
原告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高压供电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有关工程结算的第三条约定,“3、甲方收取最终结算价的10%作为管理费和税金”,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事由,原告诉请确认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建设单位最终审核价下浮后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下浮率6.08%),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暂定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甲方结算到账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乙方开具等额收据给甲方),甲方收取最终结算价的10%作为管理费和税金。现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工程款,被告与建设单位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亦未完成最终结算,且被告已就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申请仲裁,目前尚未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支付暂定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经查,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向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付款的依据,系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广深高速公路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结算费用的请示》[广深珠291号]及附件《广深高速公路鹤州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菲达建资预审004号]及《工程造价汇总表》,上述审核报告中记载的“外供电高低压配电系统”的审核总金额为1266300元,经下浮6.8%后的金额为1180191.6元,已远远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暂定价,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为兼顾公平与合理,被告应当按照该金额的50%即590095.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宜。现被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325000元,其仍应向原告支付265095.8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与作为承包人(甲方)的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高压供电分包合同》,约定如下:1、分包工程名称为广深高速公路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工程的高压供电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广深高速公路宝安立交,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从宝安收费站电房至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的高压供电线路和箱式变压器。2、合同价款暂估价为65万元。3、工程结算:(1)按分包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予以结算。(2)结算办法和依据:按建设单位最终审核价下浮后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下浮率6.08%)。(3)甲方收取最终结算价的10%作为管理费和税金。(4)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暂定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甲方结算到账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乙方开具等额收据给甲方)。(5)质量保固金:结算价的5%作为保固金,保固期为二年,保固期满甲方支付到账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完工,建设单位于当日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5000元。
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与建设单位已完成结算,建设单位审核确定的由原告施工的“高压供电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266300元,经下浮6.08%,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2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864308.96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广深高速公路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结算费用的请示》[广深珠291号]及附件《广深高速公路鹤州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菲达建资预审004号]及《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载明: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总造价总计为9319.92万元,其中涉案的广深高速公路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费用为8495.2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结算以审核后的工程建安费为基数并按施工单位中标下浮率6.08%计算,本项目第三方(菲达)审核后建安费9045.2万元。另,广州菲达建筑咨询公司作出的《广深高速公路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中记载:外供电高低压配电系统的审核总金额为1266300元。被告主张其与建设单位尚未完成结算,目前还在进行第四次审核结算,被告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7800万元。
本院向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去函查询涉案工程结算情况,该公司向本院复函称,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广深高速公路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在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广深高速公路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结算费用的请示》(广深珠[2017]291号)与其附件《广深高速公路鹤州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菲达建资预审[2016)004号)和《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记载的9,319.92万元不是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君鹏公司的最终结算造价。
另查,原告具备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共总承包叁级资质。
又查,被告因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于2019年6月3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第8965号,目前尚未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根据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在按约定比例下浮后,被告承接的“广深珠高速公路鹤洲生活区和养护站重建安置工程施工项目”总造价为84952500元,扣除已付的78000000元,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952500元。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9月25日全部移交给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已经投入使用,故申请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52500元及利息。
一、被告深圳市君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65095.8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64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仰
人民陪审员 李 小 燕
人民陪审员 伍 琪
书 记 员 席俊奇(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