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达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19376号
原告: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东莞天安数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171210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中心服务区虎门港服务大楼**信用代码:9144190007792341X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16416.43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89.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高压配电房高压配电柜、变压器、高压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兴建的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高压配电房高压配电柜、变压器高压电缆敷设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和条件,即第七条第二款,5%余款(108000元)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通电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工程实际结算后的5%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是116416.43元。原告持有的该工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结算工程款的两份发票(记账联)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票面金额合计为2328328.65元。截止目前,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6416.43元,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追索,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以11641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为16589.34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高压配电房高压配电柜、变压器、高压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律师函、邮政快递回单。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华南地区粮油产业总部项目(一期)高压配电房高压配电柜、变压器、高压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案涉电力施工工程,工程款含税包干价为216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送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案涉工程通电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显示,因#3变压器机器对应低压母线槽换大工程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68328.65元,签证单上有被告工程部字样的盖章。原告主张该签证单原件在其向被告出具案涉总工程款发票后被被告取走,原告并提交了相对应的发票(记账联)。原告提交的广东电网有限公司东莞供电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已按审核后的设计图纸施工,经检合格,可以投运,检验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形成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4年11月27日经竣工检验合格通电投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通电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已于2015年12月28日届满,被告应于该日支付总工程款的5%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发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款金额为168328.65元,故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328328.65元,剩余5%工程款为116416.43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16416.43元;
二、限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达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416.43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06元,由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