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风雅颂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奕阿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民终2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工业园区独新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39651060。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奕阿生,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奕阿生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雅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风雅颂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奕阿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嘉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风雅颂公司装修工程款81992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工程款67826.85元计算,2012年12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工程款819923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鉴定费52136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故乐天城公司须支付风雅颂公司鉴定费1117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风雅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00元,由乐天城公司负担。”宣判后,乐天城公司上诉,(2015)浙嘉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风雅颂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调查,被告知乐天城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乐天城公司系由奕阿生出资180万元,奕奕出资20万元于2011年7月设立。风雅颂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奕阿生出资当月即转回其个人账户175万元,而且,乐天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资产也与个人资产混同。奕阿生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奕阿生答辩称:奕阿生完成出资后,确曾将175万元转回个人账户,但这是因为乐天城公司成立前奕阿生曾代为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万元以及2011年上半年房租175万元,该175万元系取回垫付款,不属于抽逃出资。奕阿生个人账户之所以与乐天城公司之间发生多笔款项转入转出情形,是因为乐天城公司在注册资本只有200万元的前提下,无力应对巨额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支出。而且,奕阿生转入乐天城公司的款项数额远远超过乐天城公司转出金额,真正的受益方是乐天城公司,奕阿生个人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
风雅颂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奕阿生立即赔偿工程款819923元及利息损失(以678926.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以8199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奕阿生赔偿鉴定费11172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奕阿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乐天城公司由奕阿生、奕奕于2011年7月19日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奕阿生以货币出资180万元、奕奕以货币出资20万元,奕阿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9日,风雅颂公司以乐天城公司拖欠其装修工程款为由起诉,(2013)嘉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乐天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风雅颂公司装修工程款819923元及赔偿风雅颂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工程款678926.85元,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工程款819923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鉴定费52136元(其中风雅颂公司预缴37240元,乐天城公司预缴14896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故乐天城公司尚需支付风雅颂公司鉴定费11172元;驳回风雅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1000元,由乐天城公司负担。后乐天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乐天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风雅颂公司与乐天城公司一案的执行程序。
乐天城公司成立前,奕阿生与平湖市当湖商城签订租赁协议1份,并由奕阿生向平湖市当湖商城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及租金175万元(2011年上半年房租),后乐天城公司与平湖市当湖商城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将保证金200万元折抵乐天城公司应付平湖市当湖商城的款项,奕阿生亦在该份协议书中签名。乐天城公司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人民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显示乐天城公司与奕阿生间存在如下资金往来:2011年7月15日,奕阿生转入乐天城公司180万元;2011年7月22日至7月26日,乐天城公司转入奕阿生账户7笔,合计175万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24日,奕阿生转入乐天城公司账户9笔,合计1126750.20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17日,乐天城公司转入奕阿生账户44笔,合计10224552.80元,奕阿生转入乐天城公司3笔,合计28万元。该银行账户另显示:2011年12月16日、6月15日,平湖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转入乐天城公司65万元、295万元;2012年12月20日,曹跃强转入乐天城公司60万元;2013年3月14日、25日,案外人向乐天城公司转入162万元、400万元。
2015年1月11日,奕阿生、奕奕分别将其持有的乐天城公司90%、10%股权转让给韩宠宝、李奕;2015年1月28日,乐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奕阿生变更为韩宠宝;2015年5月28日,乐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宠宝变更为吴桂良;2015年7月20日,乐天城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奕阿生与韩宠宝系母子关系,奕阿生与奕奕系父女关系。
风雅颂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9月9日、9月19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10日、11月4日、11月16日、12月17日、2012年1月13日向乐天城公司出具收据各1份,确认共收到乐天城公司装修款17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风雅颂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乐天城公司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乐天城公司装修款3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建行卡;上述200万元付款中的50万元由奕阿生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风雅颂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
奕阿生曾于2011年12月14日、6月14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嘉兴秀城支行贷款65万元、300万元,其中65万元银行发放给奕阿生后,奕阿生转账至城建公司,300万元银行根据奕阿生指示支付给城建公司;奕阿生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贷款60万元,银行根据奕阿生指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曹跃强;奕阿生于2013年3月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贷款162万元、400万元,银行根据奕阿生指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杭州紫龙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风雅颂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奕阿生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奕阿生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乐天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1,风雅颂公司与乐天城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已做出生效判决。后乐天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风雅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现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风雅颂公司基于奕阿生侵权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在抽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与前案装修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风雅颂公司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争议焦点2,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为基础享有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基础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风雅颂公司要求奕阿生对乐天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为否认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严格限制适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应具备下列三项要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风雅颂公司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以完成以上事项的举证责任。乐天城公司由奕阿生及奕奕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单独开立了银行账户,虽然风雅颂公司提供的乐天城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与奕阿生间存在多笔钱款往来,但不足以就此认定两者之间账户混用、财务混同,且风雅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人员、机构、业务、住所等其他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故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
对争议焦点3,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虽然奕阿生在乐天城公司设立后,将出资中的17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但在乐天城公司成立前,奕阿生代为支付了房屋租金175万元、保证金200万元,上述出资转至个人账户后,奕阿生亦分多次转账至乐天城公司,且奕阿生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风雅颂公司装修款50万元。故奕阿生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将出资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未损害公司权益,故奕阿生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综上,风雅颂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风雅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6941元,由风雅颂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风雅颂公司主张奕阿生作为乐天城公司股东,存在着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故应就乐天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向风雅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抽逃出资。
虽然风雅颂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款往来查询单载明2011年7月22日至7月26日期间,奕阿生确曾从乐天城公司账户汇出175万元至其个人账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之规定,资金转出行为须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方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现奕阿生提供的转账凭条、收据,可以证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其个人曾代公司垫付租金175万元,故公司成立后向奕阿生个人账户汇款175万元系正常还款行为,无法认定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风雅颂公司据此主张奕阿生抽逃出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
首先,涉案债务系乐天城公司的装修款,奕阿生代表公司与风雅颂公司交易,签订装修合同,显然并不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
其次,虽然公司存续期间后,奕阿生个人与公司账户之间确实存在着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但奕阿生对此也已作出解释,系因公司注册资本较少,奕阿生提供个人资金供公司经营周转,公司再还款形成,且汇入金额明显大于汇出金额,并未逃避债务。
再次,现仅依据资金往来记录也无法直接认定奕阿生个人与乐天城公司财产混同,除此之外,风雅颂公司亦未能提供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直接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成立。
综上,上诉人风雅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1元,由上诉人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