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风雅颂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2民初1306号
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工业园区独新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39651060。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奕阿生,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奕阿生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6日、12月27日、2017年7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2017年7月23日被告解除对其委托)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柱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乐天城公司将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的平湖市乐天城商场商铺(原当湖商城)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380万元;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乐天城公司变更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施工完成后即移交给乐天城公司使用。因乐天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嘉平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天城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1992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8926.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以8199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鉴定费11172元、诉讼费11000元。贵院判决后,乐天城公司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执行,被告知无财产可供执行。乐天城公司的经营场所系向平湖市当湖商城租赁,因经营不善已歇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终止,其所有的财产已折价抵偿于平湖市当湖商城,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改装硬件固定部位不得拆除无条件归出租人所有。另,被执行人乐天城公司将租赁房屋分租,租金已收取,现无应收租金可供执行。另查,乐天城公司系由被告出资180万元,奕奕出资20万元于2011年7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资的180万元在验资后的当月即转入被告账户,乐天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资产与被告资产混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工程款819923元及利息损失(以678926.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以8199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1172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曾是乐天城公司的股东,在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后,无需继续承担乐天城公司的债务。原告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对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2011年7月15日,两股东认缴出资成立乐天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及奕奕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股份转让给吴桂良。乐天城公司经清算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与乐天城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起诉乐天城公司。平湖市法院作出判决,乐天城公司应支付原告装修款81万余元。原告向平湖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出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应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未能提供,法院终结执行。被告作为乐天城公司的发起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以乐天城公司起诉,应由乐天城公司承担责任。且经平湖法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乐天城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乐天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清算,并注销登记。原告在向平湖市法院申请执行后,案件终结,责任不在被告,且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并不是该案的最终结论,该案只是中止或终结状态。在案件还没有最终定论的情况下,原告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以被告抽逃注册资本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乐天城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查询单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与乐天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告抽逃资金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余万元工程款,并没有反映在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查询单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是被告的贷款往来,与乐天城公司没有关联,由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账户查询单,转入资金为1318.68万元,转出金额为1213.46万元,转入金额超出转出金额。被告在担任乐天城公司股东期间,以乐天城公司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支付了大量的现金,其中支付原告的就有200万元,因此在缴纳出资外,被告还向乐天城公司实际投入至少69.46万元。经审计,乐天城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注销期间,累计亏损220.39万元,实际上注册资本已经全部亏空,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可能。
原告以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完成股权转让后,不再是乐天城公司的股东,也不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如果原告认为乐天城公司在案件执行及解散清算过程中有瑕疵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不在被告,应向影响执行及清算时的股东进行主张。《公司法》对哪些情形属于财产独立以及构成要件均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产混同、组织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乐天城公司在2011年7月设立时被告即一次性缴纳了注册资本,在乐天城公司经营过程中独立建账并依照规定完成了专项审计及清算程序,最终办理了注销登记。乐天城公司存续期间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更是直接证明了乐天城公司与被告均拥有独立的账户,并且资金往来在乐天城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中都明确予以记载并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以审计方式予以确认。同时,乐天城公司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团队并独立开展业务,拥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及营业场所,与被告个人、家庭成员完全分离。因此,原告关于乐天城公司资产和被告个人资产混同的主张,依据不足,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2013)嘉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证明:乐天城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等款项的事实。
证据二、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1份。
证明:乐天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证据三、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29页。
证明:乐天城公司由被告参股设立,现已注销。
证据四、银行账款往来查询单1份7页
证明:被告抽逃注册资金、公司资产与被告资产混同。
证据五、执行裁定书1份。
证明:乐天城公司与原告装饰合同纠纷一案,经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因没有可执行财产供执行,裁定终结。
证据六、租赁协议1份(原件存于2015嘉平民执字第1212号案件中)。
证明:被告向平湖市当湖商城租赁房屋,年租金前三年每年为350万元,后三年每年36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
证据七、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
证明:被告已收分租户保证金30万元、租金268万元、电费9.8万元,在公司的账户中没有体现,再次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不真实,被告的账户与公司账户财务混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乐天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200万元,应履行判决义务的是乐天城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二,这一份告知书只是要求本案原告提供乐天城公司财产线索,如未提供,将对该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发现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该告知书并非是该案的最终执行结果,证明该案尚未了结,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三,被告在乐天城公司成立时出资180万元,并予以实缴,之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已经不是乐天城公司的股东。对证据四,2011年12月16日转入的65万元,该65万元转给了被告;2012年6月15日,平湖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转入295万元,后转给被告295万元;2012年12月20日,曹跃强转入60万元;2013年3月14日,转入162万元,该四笔款项合计582万元,是被告个人贷款后通过城建及曹跃强个人转入乐天城公司,该几笔款项是被告个人过账转款;银行流水也不是财务记账凭证,原告以银行现金流水认定被告与乐天城公司存在经营混同,依据不足。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租赁协议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文本差不多,但是数额不一样,故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记载,被告曾经代表乐天城公司向平湖市当湖商城支付了20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该200万元租赁保证金并没有退还给乐天城公司及被告,而是作为乐天城公司应付出租人平湖市当湖商城的相关价款进行折抵。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乐天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复印件)。
证明:乐天城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注销,注销时的股东为吴桂良、李奕。
证据二、贷款合同2份(复印件)、个人还贷计划1份、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份(复印件)、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复印件)。
证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银行借款65万元,通过城建公司走账;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银行借款300万元,通过城建公司走账;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分别向银行借款60万元、162万元,通过曹跃强转给乐天城公司后转出。
证据三、付款凭证23份。
证明: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0万元,该200万元没有体现在乐天城公司账户上。
证据四、专项审计报告1份。
证明:乐天城公司自开业至歇业,营业收入及相关会计资料证明该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及清算时的会计账册记载为负的239万余元,公司是亏损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有一项,乐天城公司根据租金协议有应收租金收入,故转入的582万余元是被告个人资金,只是过账。
证据五、银行明细清单1份9页。
证明:乐天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工程款,是本案被告个人支付的。
证据六、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兴业银行进账单2份。
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62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为杭州紫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龙公司)。同日,前述162万元借款由兴业银行支付至紫龙公司。2013年3月14日,紫龙公司因乐天城公司取消合同,遂将162万元款项全额退回至乐天城公司。2014年3月11日,被告将162万元借款连同利息全部偿还兴业银行。
证据七、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主动还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单各1份。
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与兴业银行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由被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为紫龙公司,同日,前述400万元借款由兴业银行支付至紫龙公司;2013年3月23日,紫龙公司因与乐天城公司取消合同,遂将400万元款项全额退回至乐天城公司;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400万元借款连同利息全部偿还兴业银行。
证据八、平湖市当湖商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转账凭条、收据各2份。
证明:2010年11月15日,即在乐天城公司成立前,被告以个人资金向平湖市当湖商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沈鹤群转账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平湖市当湖商城当日开具收据;2010年11月26日,即在乐天城公司成立前,被告再次以个人资金向沈鹤群支付2011年上半年房屋租金人民币175万元,平湖市当湖商城于当日开具收据。以上合计为375万元,均系被告个人为乐天城公司房屋租赁所垫付的资金。
证据九、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申请书、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各1份。
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从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诚建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65万元,款项用途为装修款;该款项实际是被告申请的个人贷款,通过诚建公司过账并于2011年12月16日转给乐天城公司后,由被告从乐天城公司取回。
证据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份。
证明:2011年自原、被告合作开始,原告为逃避开票及纳税义务,要求被告以个人资金并以现金或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方式支付装修款,其中现金支付150万元,转账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200万元。本组证据中被告的取现及转账日期、取现及转账数额,均与原告收据记载的日期及数额相印证。
证据十一、租赁协议1份。
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与平湖市当湖商城订立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即为本案讼争工程款对应的当湖商场。
证据十二、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
证明:2015年4月15日,乐天城公司、被告与平湖市当湖商城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确认2010年11月19日订立的租赁协议书中的租赁标的物即为乐天城公司的租赁物,被告预付的租赁保证金200万元已折抵乐天城公司应向平湖市当湖商城支付的各项费用。
证据十三、证明2份。
证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与农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65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合同金额为6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兴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借款300万元,并汇入诚建公司;乐天城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只是贷款过账的过程,因乐天城公司欠诚建公司钱,故城建公司汇入乐天城公司29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贷款走账,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出面向银行贷款,为何要划入别人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乐天城公司委托的,与乐天城公司提交法院的其他材料有出入;从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看,从2011年到2015年,乐天城公司亏损了200余万元,租金收入是营业税确认依据,如果每年租金收入为100余万元,乐天城公司每年支付当湖商城租金为350万元,租金差价有200余万元,故该证据不真实;上述收入属于租金收入,至今尚未入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19日,从被告提供的2011年上半年的租金金额看,175万元半年,那么一年就是35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租金金额不一致,原告不清楚执行的是哪一个协议;同时,被告作为股东在经营乐天城公司的过程中,财务混同,账户混用,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其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十三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其单方委托审计,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系被告代表乐天城公司与案外人平湖市当湖商城就房屋租赁签订的协议,虽然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但本院对乐天城公司与平湖市当湖商城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乐天城公司由被告奕阿生、奕奕于2011年7月19日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被告奕阿生以货币出资180万元、奕奕以货币出资20万元,被告奕阿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9日,原告以乐天城公司拖欠其装修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嘉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乐天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19923元及赔偿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工程款678926.85元,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工程款819923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鉴定费52136元(其中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缴37240元,乐天城公司预缴14896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故乐天城公司尚需支付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1172元;驳回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1000元,由乐天城公司负担。后乐天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乐天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终结原告与乐天城公司一案的执行程序。
乐天城公司成立前,被告与平湖市当湖商城签订租赁协议1份,并由被告向平湖市当湖商城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及租金175万元(2011年上半年房租),后乐天城公司与平湖市当湖商城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将保证金200万元折抵乐天城公司应付平湖市当湖商城的款项,被告亦在该份协议书中签名。乐天城公司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人民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显示乐天城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如下资金往来:2011年7月15日,被告转入乐天城公司180万元;2011年7月22日至7月26日,乐天城公司转入被告账户7笔,合计175万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转入乐天城公司账户9笔,合计1126750.20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17日,乐天城公司转入被告账户44笔,合计10224552.80元,被告转入乐天城公司3笔,合计28万元。该银行账户另显示:2011年12月16日、6月15日,城建公司转入乐天城公司65万元、295万元;2012年12月20日,曹跃强转入乐天城公司60万元;2013年3月14日、25日,案外人向乐天城公司转入162万元、4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奕阿生、奕奕分别将其持有的乐天城公司90%、10%股权转让给韩宠宝、李奕;2015年1月28日,乐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奕阿生变更为韩宠宝;2015年5月28日,乐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宠宝变更为吴桂良;2015年7月20日,乐天城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告与韩宠宝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奕奕系父女关系。
又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9月9日、9月19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10日、11月4日、11月16日、12月17日、2012年1月13日向乐天城公司出具收据各1份,确认共收到乐天城公司装修款17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乐天城公司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乐天城公司装修款3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建行卡;上述200万元付款中的50万元由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
再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12月14日、6月14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嘉兴秀城支行贷款65万元、300万元,其中65万元银行发放给被告后,被告转账至城建公司,300万元银行根据被告指示支付给城建公司;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贷款60万元,银行根据被告指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曹跃强;被告于2013年3月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贷款162万元、400万元,银行根据被告指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杭州紫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乐天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1,原告与乐天城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经本院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做出生效判决。后乐天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现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原告基于被告侵权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在抽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与前案装修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争议焦点2,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为基础享有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基础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乐天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为否认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严格限制适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应具备下列三项要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原告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以完成以上事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乐天城公司由被告及奕奕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单独开立了银行账户,虽然原告提供的乐天城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与被告间存在多笔钱款往来,但不足以就此认定两者之间账户混用、财务混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人员、机构、业务、住所等其他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故本案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
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乐天城公司设立后,将出资中的17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但在乐天城公司成立前,被告代为支付了房屋租金175万元、保证金200万元,上述出资转至个人账户后,被告亦分多次转账至乐天城公司,且被告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装修款50万元。故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将出资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未损害公司权益,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7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69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丹萍
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