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15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奕阿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居新铭、俞佳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工业园区独新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天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新铭、风雅颂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乐天城公司将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的平湖市乐天城商场商铺(原当湖商城)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风雅颂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78天,从2011年7月13日至9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380万元,乐天城公司如有变更或修改设计施工,风雅颂公司应予配合,并依变更内容,双方协调办理追加减费用,并视修改情况相应顺延工期;工程质量:风雅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与施工说明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工程,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不留隐患,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风雅颂公司应通知乐天城公司验收,乐天城公司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在30天内安排组织验收完毕,如超期视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风雅颂公司对工程实施保修,保修期为壹年;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中单项固定单价,如乐天城公司指定主材或调整主材采办以联系单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如工程量增加或图纸变更施工的工程,必须双方签字生效结算,装饰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直接费的10%收取(不包括税金),包括乐天城公司采购材料;付款期限:进场25天按施工工程量的70%支付,后期按月按施工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如有甲供材料在预付款中扣除甲供材料款,竣工结束在30天内双方须完成结算,在2011年12月30日前,乐天城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在无质量情况下一周内付清;并约定装饰、水电预算作为合同的附件,等等。
合同签订后,风雅颂公司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乐天城公司变更了部分工程量,双方签署了联系单。涉案工程在风雅颂公司施工完成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移交给乐天城公司使用,2011年11月,消防大队以该商场未经消防许可而营业为由作出责令停止营业和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对装饰、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至今未能共同确认工程造价,故形成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风雅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装修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5日和12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补充函各1份,鉴定结论为:按风雅颂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中的综合单价计入的工程造价(含税金)为2819923元,按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套用定额组价的工程造价(含税金)为2347958元,以上金额均已扣除了水电费,但未包括单列的面包店铝合金门材料费5500元。双方共支付了鉴定费52136元,其中风雅颂公司预缴37240元,乐天城公司预缴14896元。
一审另查明,乐天城公司已先后支付风雅颂公司工程款200万元,风雅颂公司已向乐天城公司开具了16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风雅颂公司的企业名称平湖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变更为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5月9日,风雅颂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乐天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448元,并赔偿风雅颂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053725.6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乐天城公司履行之日止,以121444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过程中,风雅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乐天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19923元及赔偿风雅颂公司利息损失(以819923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到乐天城公司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乐天城公司一审中答辩称,风雅颂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没有确定工程价格,事后双方当事人核对过工程量,乐天城公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元,乐天城公司主张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多退少补。风雅颂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风雅颂公司应对装修材料的质量问题和装修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造价的数额确定。
由于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根据风雅颂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咨询报告书中单列的面包店铝合金门材料费5500元的问题,经过勘查,现场没有安装该铝合金门,且风雅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铝合金门材料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至于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哪一个鉴定结论的问题,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采用预算中单项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且风雅颂公司提供了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书,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以预算书中的综合单价计入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819923元。
涉案工程在风雅颂公司完成施工后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即移交给了乐天城公司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最迟在2011年11月乐天城公司已经在使用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为工程的竣工日期,保修期计算至2012年11月底。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乐天城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2678926.85元,而乐天城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678926.85元,余下的5%工程款即140996.15元,乐天城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的1周内(即2012年12月7日前)支付。综上所述,风雅颂公司要求乐天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19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乐天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乐天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风雅颂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准许,但起算利息损失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予以确定。
关于乐天城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由于乐天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就此问题提起反诉,不予审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天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风雅颂公司装修工程款819923元及赔偿风雅颂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工程款678926.85元计算,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工程款819923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鉴定费52136元(其中风雅颂公司预缴37240元,乐天城公司预缴14896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故乐天城公司尚需支付风雅颂公司鉴定费1117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风雅颂公司;三、驳回风雅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1000元,由乐天城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告后,乐天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安装工程部分的造价为270578.99元,鉴定机构对安装部分又进行造价鉴定,且鉴定结果远远高于风雅颂公司一审中确认的价格。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已确认的事实,直接采纳鉴定结论,无依据。2、一审中乐天城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中的吊顶龙骨、纸面石膏板、涂料、钢化玻璃、铝塑板质量进行现场鉴定,因涉及隐蔽工程,乐天城公司也明确表示鉴定中造成的损坏由乐天城公司自行修复。但实际鉴定中,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报告的分析认证中说明该部分应由专业的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其造价鉴定依据为竣工验收合格产品。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部分不进行鉴定,对双方无争议的安装工程却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报告其实就是一份根据风雅颂公司的预算书而作的工程结算书,具有偏向性。鉴定机构按照预算价和定额价分别作了一份造价报告。一审采纳预算价造价报告缺乏依据。风雅颂公司所提供的合同附件预算书是其单方制作的,乐天城公司未认可。双方对工程量是确认的,仅是对计价方式有争议,在风雅颂公司对计价方式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按定额计价。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标的来计算的,在鉴定报告出具后,风雅颂公司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远远小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乐天城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风雅颂公司答辩称,乐天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乐天城公司上诉称的双方对安装工程部分造价无争议与事实不符,双方在一审时对风雅颂公司提供的乐天城公司制作的安装工程费用表及预算书所涉安装工程量没有争议,但对造价有争议,这部分最终经过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乐天城公司对造价的计算有误差。第二,鉴定机构多次去现场查验,整个鉴定程序符合规定。第三,对计价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第十条也明确合同附水电预算书一份,乐天城公司虽然对风雅颂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鉴定问题,乐天城公司称风雅颂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安装工程费用表及附件安装工程预算书表明双方对安装工程造价270578.99元予以确认,不需再鉴定。风雅颂公司称安装工程费用表及安装工程预算书系乐天城公司单方制作,其仅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安装工程费用表及附件安装工程结算书由电子打印件和手写件两部分组成。电子打印件载明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19485.80元,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电子打印件部分签字、盖章。安装工程费用表空白处手写“工程确实施工,价格双方核实后再定。工程量以此本核实为准。合计270578.99元。奕阿生2013.1.30”字样。本院认为风雅颂公司未在安装工程费用表及附件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乐天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风雅颂公司对安装工程270578.99元造价予以了认可,故乐天城公司有关双方对该安装工程造价已进行了确认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有关应按预算书中的综合单价还是套用定额组价计算工程造价问题,《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中单项固定单价,如甲方注定主材或调整主材采办以联系单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第十条约定:“其它条款:附装饰、水电预算一份。”故乐天城公司有关没有制作预算书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乐天城公司虽称鉴定报告依据的预算书不是合同附件,但其又未提供合同书及预算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用以预算书中的综合单价计入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乐天城公司即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并且乐天城公司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对乐天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未启动鉴定程序正确。
有关一审案件诉讼费用问题,根据风雅颂公司变更后的工程款请求额819923元,法院应收取12000元案件受理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0元正确。乐天城公司作为败诉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