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平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
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肖雪平。
被告: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奕阿生。
委托代理人:居新铭、刘毅。
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当日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2月1日、12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居新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奕阿生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将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乐天城商场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期为78天,工程造价暂定38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预算中单项固定单价,工程量如有增加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9月底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开张营业。涉案工程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214448元,但被告至今未能确认价款,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444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053725.6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以121444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9923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19923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到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没有确定工程价格,事后原、被告核对过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了200万元,被告主张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多退少补,其次,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对装修材料的质量问题和装修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预算书,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1份(包括装饰工程联系单3份、装饰工程量确认单8页、水电工作联系单3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
证据三、浙江消防网和平湖论坛网摘要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10月开业;
证据四、安装工程费用表及安装工程预算书共10页,该证据系被告制作后送交给原告的,原告对该证据中安装部分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为的工程造价270578.99元不予认可;
证据五、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诉讼中原告平湖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六、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工程款发票1份,金额为16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预算书有异议,预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二、对结算书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第01号联系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方没有签字确认,对第02、03号工程联系单、8页工程量确认单、3份水电联系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三、消防处罚并不能代表被告的商场已经开业,论坛上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四、对由奕阿生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费用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制作的;
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函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分析认证第2点提到的第01号联系单,由于被告没有盖章确认,所以没有进行鉴定,原告认为现场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施工应计入造价,对于第4点提到的面包店铝合金门5500元,在鉴定的时候双方是认可的,应该计入造价,原告对鉴定初稿提出过40万元左右金额的异议,但是大部分没有被采纳,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装饰部分未计算税金,现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有16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装饰部分计算税金,其次,原告一直坚持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鉴定,不存在套用定额组价的情形,对该造价原告不予认可;对补充函与鉴定费发票均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导致鉴定结论不公正;对报告书分析认证的第1点有异议,该争议涉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在质证中只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1页费用表予以认可,对其他9页都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是总费用表,是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安装费用是所有费用的总额,包括了工程联系单,而报告书以被告没有认可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并且将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量重复计算;分析认证的第8点,在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稿的时候,被告提出过相关的意见,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被告多次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用的吊顶龙骨、铝塑板是非标材料,石膏板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乳胶漆只是普通涂料,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立邦品牌,钢化玻璃不合格,应该委托相应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然后根据鉴定意见为依据再作出造价结论,但是鉴定机构未对现场进行勘查,都是直接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造价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是不公正的,被告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确定了二个鉴定方案,原告提供的预算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按照套用定额组价的方式确定造价比较合理;对补充函中税金计入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预算书不予认可,但根据施工合同的第十条约定,装饰、水电预算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且施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现被告未能提供其掌握的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预算书予以认定;证据二,结算书及第01号联系单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浙江消防网摘要系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官方网站登记的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平湖论坛摘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1页安装工程费用表上注明的“合计:270578.99元”系被告方的徐斌所书写,系三份安装工程费用表相加后的工程造价,原、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造价,由于双方未能共同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院出示的证据,对鉴定费发票,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补充函,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原、被告也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至于采用哪一种鉴定结论,在本院的裁判理由中再作分析说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的平湖市乐天城商场商铺(原当湖商城)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78天,从2011年7月13日至9月30日;工程造价暂定380万元,被告如有变更或修改设计施工,原告应予配合,并依变更内容,双方协调办理追加减费用,并视修改情况相应顺延工期;工程质量:原告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与施工说明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工程,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不留隐患,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在30天内安排组织验收完毕,如超期视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对工程实施保修,保修期为壹年;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中单项固定单价,如被告指定主材或调整主材采办以联系单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如工程量增加或图纸变更施工的工程,必须双方签字生效结算,装饰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直接费的10%收取(不包括税金),包括被告采购材料;付款期限:进场25天按施工工程量的70%支付,后期按月按施工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如有甲供材料在预付款中扣除甲供材料款,竣工结束在30天内双方须完成结算,在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在无质量情况下一周内付清;并约定装饰、水电预算作为合同的附件,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部分工程量,双方签署了联系单。涉案工程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移交给被告使用,2011年11月,消防大队以该商场未经消防许可而营业为由作出责令停止营业和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对装饰、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至今未能共同确认工程造价,故形成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装修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5日和12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补充函各1份,鉴定结论为:按原告提供的预算书中的综合单价计入的工程造价(含税金)为2819923元,按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套用定额组价的工程造价(含税金)为2347958元,以上金额均已扣除了水电费,但未包括单列的面包店铝合金门材料费5500元。为鉴定双方共支付了鉴定费52136元,其中原告预缴37240元,被告预缴14896元。
另查明,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6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告的企业名称平湖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变更为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造价的数额确定。
由于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造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虽然原、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咨询报告书中单列的面包店铝合金门材料费5500元的问题,经过勘查,现场没有安装该铝合金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铝合金门材料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至于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哪一个鉴定结论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采用预算中单项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且原告提供了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书,本院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以预算书中的综合单价计入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819923元。
涉案工程在原告完成施工后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即移交给了被告使用,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最迟在2011年11月被告已经在使用涉案工程,故本院认定2011年11月为工程的竣工日期,保修期计算至2012年11月底。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2678926.85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678926.85元,余下的5%工程款即140996.15元被告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的1周内(即2012年12月7日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9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起算利息损失的时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就此问题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19923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工程款678926.85元计算,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工程款819923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鉴定费52136元(其中原告预缴37240元,被告预缴1489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故被告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117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浙江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1000元,由被告平湖市乐天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