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嘉平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平湖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纪杰林。
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阿弟。
原告平湖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完成装修后,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工程价款为600万元,被告已支付4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现被告已倒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对账单由原告盖章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原平湖市邮政大厦的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2011年7月8日完工,暂定工程价款为600万元,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后的四个月内每月支付合同暂定价的10%,2011年底支付40%工程款,2012年5月1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00万元,被告已支付4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显属欠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对账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尚欠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风雅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