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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30民初147号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远大一路582号东方芙蓉园1、2、3栋1426房(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561719621A。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29号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500865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申请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50元,应退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案件受理费4887.5元。 审 判 员  李 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龙 腾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