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初59号
原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29号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建设西路。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三都文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都文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都文广局支付**公司工程款19462887.05元;二、判令三都文广局支付截至2021年4月25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138694.55元,并按照年利率10%计算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案涉诉讼费由三都文广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就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的布展(提质改造)的设计与施工事宜,**公司与三都文广局于2018年7月签订《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布展项目设计与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公司负责实施博物馆布展的设计与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预算价为28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装饰基层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0%;工程基本完工达到试运行条件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达到试运行条件后6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暂定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框架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提质改造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该馆已于2018年10月1日投入使用。经三都水族自治县财政局审核,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提质改造工程总价的审定金额为29022887.05元。截至2021年4月25日,三都文广局共支付工程款9560000元,尚有19462887.05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三都文广局辩称,首先,因政府不同意双方签订正式协议,该《框架协议》能认定为工程建设合同,因此合同主体不由三都文广局承担。由于本案属于国有资产投资,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但双方未进行招投标就签订《框架协议》,因此《框架协议》当属无效合同。其次,按照《框架协议》,该建设施工合同分两部分,一是设计合同,二是施工合同,**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没有交付审计以及会审,故未达交付条件。同时,**公司将原有的消防设施拆除,至今导致消防设施失效。**公司应负消防恢复义务。再次,本案主要工程是多媒体的使用,**公司远程将多媒体项目所有功能全部关闭,至今三都文广局不能正常使用多媒体,所以工程价款未达交付条件。且部分装修款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报告,虽有工程价预评估,但有部分并未施工。由于合同无效,故**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公司与三都文广局签订《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布展项目设计与施工框架协议》,由三都文广局将位于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的布展提质改造的设计与施工交由**公司实施。《框架协议》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预算价为28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装饰基层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0%;工程基本完工达到试运行条件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达到试运行条件后6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暂定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框架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实施该提质改造工程,经三都文广局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关于解决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提质改造工程资金的请示》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日由三都文广局投入使用。经三都水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的三财评函﹝2018﹞18号文件及相关审计报告审核,案涉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提质改造工程总价审定金额为29022887.05元。截至2021年4月25日,三都文广局共支付工程款9560000元,尚有19462887.05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布展项目设计与施工框架协议》、三都水族自治县财政局三财评函﹝2018﹞18号文件、工程量文件、审计报告、常委会会议纪要、《三都水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关于解决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提质改造工程资金的请示》、《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开馆公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协调审定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布展(提质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承包合同的请示》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是案涉《框架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三是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问题一,双方当事人为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的布展提质改造的设计与施工问题,签订《贵州水族文化博物馆布展项目设计与施工框架协议》,双方在协议是中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及设计单位,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并约定工程工期及工程款支付额度及期限,故该《框架协议》具有施工合同性质。由于案涉工程为财政投资工程,故理应进行招投标程序,但双方并未依法进行相关招投标程序,虽有事后补招投标手续的事实,但与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不符,故双方《框架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问题二,案涉工程经发包方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委托第三方作出相应的工程审计报告,明确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9022887.05元,**公司对该审计意见未持异议,故该审计结果理应作为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依据。三都文广局虽主张该审计为“预审计”,但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该审计意见;其主张的审计意见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未施工,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自2018年9月13日作出审计报告至工程交付使用,三都文广局亦未就工程量及产值提出重新认定,其向相关政府部门请款,均以该审计意见为依据,故对其在诉讼中就此再提出异议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工程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事实,该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18年10月1日由三都文广局投入使用,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主体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因此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9560000元无争议,故案涉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29022887.05元-已付工程款9560000元=19462887.05元。如前述,由于双方签订的案涉《框架协议》因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而无效,故对**公司以框架协议关于逾期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0%及以相关时间节点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日投入使用且工程款经审计已明确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从投入使用的六个月后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未付工程款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到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19462887.05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予以支付,以19462887.05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都水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十日内向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19462887.05元;
二、三都水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十日内向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为:以工程款1946288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4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19462887.05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予以支付一年期档)计息,以自19462887.05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20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07.9元,由三都水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倪 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