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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埝、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26执异22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松园村6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埝,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保全人: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 负责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埝与被保全人***桥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20年7月9日裁定冻结被保全人***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5×××60)和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账户(账号:90×××09),金额以63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桥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公路工程总承包等多项企业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桥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各类建筑施工项目,大都需要进行招投标工作,但因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后,导致无法参与招投标工作,更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工作。2020年8月11日,***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的申请,以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泉港区(产权面积118.72㎡,价值697884元,产权登记时间2020年3月)作为新的保全标的,并提供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购房发票、缴税证明等证明不动产产权合法有效,不存在抵押权等他项物权限制,物权价值高于冻结金额。2020年8月19日,法院向***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对公司要求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不予准许。***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所提出的变更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为证实其主张,***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020)闽0526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变更保全标的申请书复印件、(2020)闽0526民初1677号通知书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税权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埝与***桥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埝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为***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山腰支行,账户为:35×××60)和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的账户(户名为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开户行为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水信用社,账户为:90×××09)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7月9日当天裁定冻结上述账户,金额以630000元为限。2020年7月10日,**埝与***桥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财产保全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闽0526执保23号。经执行系统查控,2020年7月13日,本院对***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山腰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35×××60)、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在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水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90×××09)进行冻结,其中,冻结***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630000元,冻结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账户存款275974.72元。2020年7月20日,**埝向本院表示对***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冻结的金额已经达到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同意解除对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的冻结。2020年7月21日,本院解除了对德化县赤水镇苏岭村民委员会账户的冻结。2020年8月13日,***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其名下址在泉港区的房产[房产证号:闽(2020)泉港区不动产权第0000606号,建筑面积为118.72平方米]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2020年8月14日,**埝明确表示不同意***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保全标的物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对***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标的物更换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埝申请保全的标的物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而***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变更的保全标的物属于房产。首先,两者属于不同种类物,保全标的物的更换并不能完全实现保全目的,为了方便将来案件的执行,本案已冻结的***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不宜解冻。其次,本院冻结***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以630000元为限,并不影响其账户其他资金的使用。综上,***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养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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