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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406号
原告:浙江雄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鸣羊路176号兴汇大厦二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B1WY5W。
法定代表人:颜婷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昕、郜嘉男,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南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广益路509号第二、六层商铺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BBC2C4H。
法定代表人:魏震,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雄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南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10月27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昕、郜嘉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沥青混合料施工合同》,被告将南悦大酒店室外场地工程的沥青面层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地在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沥青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签署《结算单》。结算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18946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89468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394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为38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法庭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沥青施工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结算单、社保缴纳证明、施工图纸、施工完成现场照片、说明等证据,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前后,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室外场地沥青工程,其中细沥青按照70元/平方米计算,粗沥青按照400元/吨计算,价格暂估208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及数量确定,施工工期为一天即2019年4月25日,并约定施工前一天内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的,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了现场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年底,原告的工作人员朱学忠与被告就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铁国富在甲方签字处签字。该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39468元。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付189468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本院审理的(2021)浙0402民初2802号生效判决中查明,铁国富系被告的工程部经理,于2020年7月已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为其交纳了自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在该案中,铁国富作为工程部人员亦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所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单》,铁国富作为被告的工程部经理,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也曾签署过施工工程的结算确认单,现原告主张铁国富具有代为签署结算单的权限,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确认单,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89468元未付,并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截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并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南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雄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6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394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燕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