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3民初763号
原告: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青海恒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湟源县。
原告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建筑公司”)与被告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天源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3451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季利率复利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差旅费,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湟源县的研发中心大楼进行加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完成,合同总价款为34万元(该价款不含税)。被告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是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工程款补充协议》,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季度复利收取违约金。同时,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工程款补充协议》相关约,同时,产生逾期付款产生利息34518元。原告就此已经多次向被告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催收,但其始终拒绝支付。
被告天源乳业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事实都对,我公司愿意向原告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4万元和利息34518元。但近两三年,我们公司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可以延缓我们给付上述钱款和利息的给付时间。
本院经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恒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欠款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源乳业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青海天源乳业某大楼加固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款为340000元,在工程施工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天源乳业公司于2016年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总造价的50%,剩余工程款次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后,因被告天源乳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源乳业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工程欠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天源乳业公司于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并针对此项条款约定了违约后果。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工程欠款补充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天源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现被告天源乳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源乳业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欠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一,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天源乳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天源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40000元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源乳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34518元,被告天源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对此予以认可,表示愿意给付,且经核算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天源乳业公司给付利息345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天源乳业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期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现无法确定工程款付清之日,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暂不予处理。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原告差旅费,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交其产生了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因被告***在工程欠款补充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天源乳业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0000元和利息34518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被告青海天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杨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