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青0121民初734号
原告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通天行健全民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南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超、青海腾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斌、大通天行健全民健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2100元,并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公司向原告恒固公司用白酒抵账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对酒的数量及价格各持己见,原告恒固公司认可收到242瓶茅渊酒,官方网查价格每瓶为198元,共计47916元。而被告南通公司以自己写给腾友公司的收条一张来主张抵给原告恒固公司共295瓶,每瓶380元,共计112100元。对该收条原告恒固公司不予认可,该收条是南通公司出具给腾友公司的,收条中没有原告恒固公司的签字确认,其主张无法成立,故该收条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南通公司对被告腾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合同价已付清,但未超付。本院认为,被告腾友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之间是否超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查证。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恒固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通公司将从被告天行健公司承包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县解放路97号大通文体大厦游泳池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不含税。此外,《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承包方支付逾期应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月度复利计算”。被告腾友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天行健公司为该项目的使用单位,上述加固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8日共同对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被告南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南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共计145916元(其中支付现金80000元、用水洗砂抵账16660元、加砌块抵账840元,扣除管道损坏维修费500元。另抵给原告恒固公司茅渊牌酒242瓶,官方网查价格每瓶198元,共计47916元),尚欠不含税工程款64084元未付。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南通公司与被告腾友公司、被告天行健公司三方确认被告南通公司与天行健公司之间的合同价180万元装修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南通公司是否欠原告恒固公司工程款64084元;2.被告腾友公;及被告天行健公司是否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南通公司是否欠原告恒固公司工程款6408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恒固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争议的焦点最后集中在用茅渊牌酒折抵工程款时对酒的数量及单价问题上,该批茅渊牌酒是被告腾友公司抵账给被告南通公司的,当时双方确认的数量是49箱加1瓶,共295瓶,每瓶单价380元,被告南通公司给被告腾友公司出具收条。现原告恒固公司只认可收到242瓶茅渊酒,官方网查价格每瓶为198元,共计47916元。而被告南通公司用其出具给被告腾友公司的收条为证据抗辩工程款已付清,且超付,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用295瓶茅渊酒,每瓶单价380元,折抵原告恒固公司工程款112100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南通公司是欠原告恒固公司工程款64084元,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腾友公司及被告天行健公司是否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恒固公司及三被告均对被告天行健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之间工程款180万元已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被告腾友公司、天行健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之间工程款已付清,对原告恒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4084元,并以所欠付工程款64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恒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南通隆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杰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记员 白秉毅